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586號原 告 蔡文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1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案非經當場舉發,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迴轉時疏未注意來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監視器影像,認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5月17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原告主張:㈠依兩車碰撞位置,顯見訴外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已駛
於前方之慢車道上,則該車輛之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貿然前行,以致撞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尚難認我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監視器影像,原告於四維三路上迴轉,準備進入慢車道
空間,過程中有剎車減速之動作,斯時訴外機車自四維三路由西往東直行,撞上尚未通過慢車道空間之原告。原告迴轉過程中,本應注意往來車輛或行人,始得迴轉,並自影像可知,原告確有見來車靠近而採取及時暫停之可能,尚難認屬無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5頁)、原告繳款收據(本院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因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駛來,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3至44頁)各1份在卷足憑。佐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示系爭車輛斜向停駛在慢車道中,且碰撞點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與訴外機車之左側車頭,足證原告確係在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堪認原告有未注意來車仍迴轉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迴轉前有先煞車減速云云,然審酌原告仍然在後續迴轉過程中與直行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迴轉前之煞停,並不足以防免後續迴轉過程如遇直行車,該直行車能順利通行,故認原告仍有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訴外機車騎士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不影響原告已因過失違反上開義務所生之行政法上責任,故毋庸另為論斷,併此指明。
3.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法律之內容,裁量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