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600號原 告 姚圭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91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連城路交岔路口,超越同向車道訴外人張美珠所騎乘B車時,原告載運之貨物不慎勾到訴外人機車把手,造成訴外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而騎車離去,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9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1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已自行將原處分主文欄更正為「一、罰鍰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註銷日。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1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被告已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而造成訴外人受傷,但事後已與訴外人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罰款1萬元已於113年12月29日繳納,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再依路口監視影像內容,原告未與訴外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因原告違規行為所致受有傷害,原告僅回頭查看一眼,便逕自離去,此舉與原告筆錄稱當時不知有發生車禍相悖,且有發生碰撞,機車車身必定有搖晃,不可能不知道事故發生,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於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理,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已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負責,原處分之主文欄已載明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1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20959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5頁)、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3-78頁)、訴外人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9-83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3-9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97頁)在卷可稽。又觀諸前述之訴外人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騎乘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訴外人機車把手,造成訴外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原告當時有回頭查看一眼,卻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置而逕自駛離事故現場。另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其於偵查中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6-108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騎乘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後,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騎車逃逸,其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及第4項「逃逸」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原處分雖有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惟因原告涉嫌肇事逃逸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有前述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佐,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罰鍰金額予以扣抵之,並於原處分主文欄記載「違規罰鍰免予繳納」,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雖主張事後雙方已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已繳納1萬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原告事後雖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9-110頁),惟原告仍無法以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肇事逃逸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