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原 告 黃永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ㄧ)、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五段路口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遭員警認定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179、18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8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9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有告知可能是檳榔引起酒精反應,並告知本人有氣喘無法呼氣太久,員警仍以拒測為由開罰,伊事後至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符合標準,員警未告知可做抽血檢測,又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舉發機關遲未提出長達4個月之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汽機車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如仍執意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任何不正當之方式不配合而使酒測檢定無法完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查,被告已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勤務規劃審查表、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2人勤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41頁),並就員警密錄器顯示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說明略以:員警於系爭路段架設臨檢站,見原告未繫安全帶及駕車抽菸,故上前攔停予以勸導,於勸導過程中,原告車內散發酒氣,員警懷疑原告有飲酒,遂將其引導至路邊停車,原告下車後表示係吃檳榔引起,員警先以酒精簡易檢知棒請原告吹口氣,第1次原告未吹氣成功,第2次測得有酒精反應,員警讓原告漱口後,第3次仍測得有酒精反應,惟原告否認駕車前有飲酒,員警詢問其實施檢測往前推算15分鐘內有無飲酒,原告再次否認,員警向原告宣讀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並讓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其後原告與員警爭執漱口等問題,員警應原告要求,再給予原告漱口且等待15分鐘後,員警拿出正式執行酒測而精度更高之酒測儀器請原告吹氣,但原告第1、2次吹氣不成功,員警並示範告知原告如何正確吹氣,但原告第3、4次吹氣皆因原告吹短氣而失敗,嗣原告邊抽菸邊稱其有氣喘需休息一下,員警再次教導示範原告如何正確吹氣,惟實施第5至8次酒測,原告均以吹短氣使酒測儀器無法檢測,員警向原告宣讀其違反拒絕酒測規定,但原告否認其係拒測,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原告為在場親歷上開經過之人,對被告上開經過說明之內容並未爭執,上開經過堪信屬實。由上述可知,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程序並無不法;員警已給與原告數次吐氣進行酒測之機會,且於原告吐氣失敗時,均教導正確的吐氣方式,惟原告仍以吹短氣方式使酒測儀器無法取得充足檢體量,導致多次酒測失敗。堪認原告確實有以吹短氣之不正當方式不配合而拒絕酒測之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
(三)原告雖以前詞爭執,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劉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行經臨檢站,有未繫安全帶、駕車抽菸等違規及車內散發酒氣、酒精簡易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依法自得對原告進行酒測,此時原告也即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此與原告實際上有無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未達處罰標準,係屬二事,原告事後至醫院採樣血液之檢驗報告無從使原告前已發生之拒絕酒測違規責任可以消滅。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年6月1日」因氣喘就診而已,無從證明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點(113年7月5日11時19分)的氣喘程度及是否確實會因氣喘而無法以吹氣方式進行酒測。況原告在員警執行酒測當時,還能抽菸,並與員警爭執漱口等問題,並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以吹氣方式實施酒測,員警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改採抽血檢測方式,並無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至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乃被告與舉發機關間之往來,與原告無涉,被告雖有副知原告,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係讓原告知悉其有向舉發機關索取相關佐證資料之意(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何時向被告提出佐證資料,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