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10號原 告 黃銘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4年11月19日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112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5P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一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11月19日遭被告以原處分一註銷(吊扣銷文號:C00000000號,本院卷第41、47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零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遭警攔停舉發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伊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被告之註銷無合法依據,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一無效及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原告起訴已逾原處分二送達後3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二已經確定(本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僅就撤銷訴訟有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原告就原處分一係提起確認訴訟,並非撤銷訴訟,不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此部分之訴,程序合法。
2.原處分一作成當時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前階段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後來的「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系爭易處記載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依系爭易處記載所逕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並未踐行送達程序,亦對受處分人不生效力。
3.經查,被告所提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記載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易處逕註」,自94年11月19日起註銷之(本院卷第41、47頁)。堪認當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係依慣常作法,亦即依無效之系爭易處記載逕為原處分一之易處處分而未送達原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一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無效為有理由。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提起撤銷訴訟,如逾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2.經查,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實質係裁定駁回,僅在形式上於此判決中一併為之,若對此部分不服,仍依抗告程序救濟,詳下列救濟之教示)。
3.原處分一對原告不生效力,並不存在「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二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被告應依職權考量是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之,併予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被告不服原處分一部分,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原告不服原處分二部分,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