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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612號原 告 黃平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由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示機關所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所示之處分(下合稱為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竹監裁字第50-ZAC171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舉發當天係遭到他人惡意檢舉,且該路段有道路瑕疵的問題,原告都是按照路線打方向燈下交流道。

(二)關於竹監裁字第50-E76B602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於家門口遭撞,原告並無開車出門。

原告家境貧寒,懇求不要吊銷駕照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二)關於原處分A,經原舉發機關以113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592號函略以,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並經檢視連續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時間2024/01/15 07:42:02~07:42:0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減速車道之路面邊線。畫面影像時間2024/01/15 07:

42:06至07:42:10,系爭車輛由路肩車道向左跨越路面邊線,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續為行駛,該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該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關於原處分B,經原舉發機關以113年5月1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646號函復略以,三、經檢視舉發相關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000-0000號普重機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詢筆錄中雙方均有自述其駕駛車輛行為,陳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事實明確。經查,原告前於112年4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併刑事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並於當日執行吊扣汽車駕照執照,吊扣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先予敘明。是以,原告於113年4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照因前開酒駕違規行為尚在吊扣期間,爰本所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加罰罰鍰12,000元,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分別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57及6

3、59及115、65至69、85至88、95、97至113、117、119、12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處分A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4、復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下簡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號函)略謂:「…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上開函釋係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高公局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路肩之性質,及於路肩與加、減速車道間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等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闡釋,以供下級交通稽查機關遵行執法,且符合道路交通等相關法律規範有關車道及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件自得予以使用。由此可見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

5、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內容略以:「為採證影片畫面截圖共3張,(1)畫面顯示時間2024/01/15 07:42:0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車道、車身偏左接近路面邊線,且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2)畫面顯示時間07:42:08,系爭車輛車身跨越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仍未使用方向燈;(3)畫面顯示時間07:42:09,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車道線至另一車道,系爭車輛仍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據此,可見系爭車輛從路肩向左跨越至減速車道,再通過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全程並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6、原告主張係遭到他人惡意檢舉,且該路段有道路瑕疵的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車道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提醒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他駕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又高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態預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事故,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7、至有關道路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三)關於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本條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40,000元罰鍰。」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3、經查,原告發生如原處分B所載之違規時間113年4月5日前,其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13年3月21日起吊扣2年至115年3月20日止,此有被告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75B90098號裁決書、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明知駕照遭吊扣之情事,即應遵守在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其卻仍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原舉發機關據此舉發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系爭車係停於家門口遭撞,原告並無開車出門云云。惟觀諸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上開筆錄陳稱:「肇事前我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東鎮上的工地出發,要回家,當時沿中興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在外側道路上,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到統一超商四重埔門市(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就已經打方向燈了,剛要停進家裡就遭到後方普重機追撞。」等語,是原告於上開筆錄中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從竹東鎮上工地返家等情,是原告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B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5、原告復主張家境貧寒,懇求不要吊銷駕照云云。惟被告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長短之裁量依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審酌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適用。而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五款及第3項之規定,所為罰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罰鍰30萬元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又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裁處原告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數 1 國道警交字第ZAC171356號/113年3月11日前 竹監裁字第50-ZAC171356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15日7時42分 國道2號西向(大 竹出口匝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113年11月29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本院卷第85頁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50-E76B60209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裁字第50-E76B60209號(即原處分B) 113年4月5日18時55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 1、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2、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 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本院卷第8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