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號原 告 盧相蓉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G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配偶陳暐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4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新生北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見員警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隨即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南往北方向駛離,員警見狀趨前追至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酒精反應且陳暐身上散發酒味並坦承有飲酒事實,員警要求陳暐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陳暐明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以陳暐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而對原告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G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自購入系爭車輛之後,該車事實上的管領均係交由本件之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配偶陳暐所管領、使用,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並無管領支配之權限,且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前,均有口頭告訴陳暐開車須慢慢開,注意交通安全,綜合考量原告與本件汽車駕駛人間之關係,足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亦非拒測之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竟吊扣原告所有之汽車牌照,顯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2.依密錄器影像,陳暐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所指之「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情事存在,倘本件確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然本件並無陳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罰單,故員警對陳暐所為實施酒測,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係陳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警見系爭車輛使用左轉燈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因見警於前方停等紅燈,陳暐隨即右轉跨越雙黃線續由新生北路橋下南往北方向行駛,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己身產生交通危害,故於系爭地點施以攔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過程中發現陳暐有飲酒事實,員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然陳暐明示拒測,執勤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G5G268號案,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陳暐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掌電字第A01G5G267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49頁)、掌電字第A01G5G268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69459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6355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9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又觀諸員警答辯表記載:「職於112年11月22日5時21分巡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新生北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駛出停車場,並顯示左側方向燈及左轉彎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時,見員警在前方停等紅燈,旋即向右轉跨越雙黃線掉頭離去,職察覺系爭車輛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並在系爭地點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陳暐經酒精檢知器2次檢測均呈現酒精反應,遂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盤查過程中發現陳暐身上散發酒味及步履不穩,陳暐坦承有飲酒,經告知陳暐相關權益後,且經多次確認後,陳暐明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遂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陳暐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追至系爭地點攔停陳暐,於盤查過程中聞到陳暐身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均呈現酒精反應,且陳暐亦坦承有飲酒,是舉發員警對陳暐所為個別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原告所稱員警對陳暐所為個別攔查程序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於法有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查陳暐確有前開酒後駕駛及拒測行為,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舉發案業已結案等情,有違規裁罰明細(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佐。再參酌原告自承其與陳暐為配偶,系爭車輛自購入後,該車事實上均由陳暐管領支配,其對於系爭車輛則無管領支配權限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陳暐所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陳暐為盧相蓉之配偶,本人茲出具本聲明書證明以下事項:自盧相蓉購入系爭車輛,該車輛均交由本人使用管領,盧相蓉對於車輛之使用情況並不知悉,盧相蓉並於交付車輛前及平時即不時告知本人應注意行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相符,是陳暐與原告為夫妻,陳暐與原告均陳明系爭車輛自購入後事實上均由陳暐使用與管領支配,而原告對該車則無管領支配權限,足見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配偶陳暐對於系爭車輛具有實質管領支配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陳暐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年,洵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裁定,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之法律爭議,已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解釋乙節。惟如前所述,陳暐與原告為配偶,陳暐對於系爭車輛具有實質管領支配權限,核與上開案例之情形仍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