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24號原 告 江承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6709號、113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6710號(嗣經被告以114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6710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6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6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6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3年8月23日21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因與原行駛於其左前方(中間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有行車糾紛,乃加速由外側車道超越甲車並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並下車走至後方之甲車旁,經民眾於同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30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226709號、第DG622671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0月14日前,並均於113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6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4年2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26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8月23日21時42分,因在○○區○○○路0段00號旁與1台黑色休旅車發生行車糾紛,當晚行車糾紛的片段行車紀錄器有留檔,照片中明顯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也因如此,原告才會停路中要求報警,原告被逼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43527號函第4點「檢附違規證據資料光碟1片」,若有光碟,開單員警應該能發現檢舉人以未打方向燈加螃蟹式開法行駛於馬路,迫使原告讓道,且應該聽得到原告走至檢舉人車輛旁說「我要報警」,該檢舉人說他來打電話,並且雙方不要移動車輛。
3、當時沒有想到會有這筆檢舉需舉證,因此沒有留檔(全程的紀錄),但當時有和女友報備發生糾紛在等警察,對話內容都看得到,能大概了解事故發生當下的情況。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03431號函略以:「…經再檢視違規證據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3日2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對向)附近路段,於車身尚未完全超越錄影車輛時,即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並於超越錄影車輛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在無突發狀況下,顯示左右兩邊方向燈光在錄影車輛前方減速慢行,進而靜止不動在車道上,其駕駛人並開啟左前車門下車往後走到錄影車輛左側,將該車暫停在車道中逾30秒鐘,核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依據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2024/08/23 21:42:25,系爭車輛於車道上暫停,駕駛人開門下車走到檢舉車輛左側,直至2024/08/23 21:43: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都無開動。而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見周遭環境有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3、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因甲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迫使系爭車輛讓道,乃與甲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始下車要求報警,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03431號函〈含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1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4352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甲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迫使系爭車輛讓道,乃與甲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始下車要求報警,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8/23(下同)21:42:11,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1車輛在與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左偏駛至中線車道。②於21:42:14,該車輛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而位於甲車正前方。③於21:42:24,該車輛閃警示燈。④於21:42:28,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停於中線車道。⑤於21:4
2:32,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打開左前車門。⑥於21:42:33,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⑦於21:42:37,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走向後方之甲車旁。⑧於21:43:09,系爭車輛仍停於中線車道。」;復衡諸原告亦指稱因甲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迫使系爭車輛讓道,乃與甲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據此,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係對甲車之駕駛人心生不滿,乃為上開行徑而為情緒之宣洩,是此一將車暫停於車道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手機對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縱使原告所稱甲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迫使系爭車
輛讓道,乃與甲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一事屬實,其當可先於路邊合法停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可恣意於車道中暫停而擋住他車行進路線,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亦即原告所指情事並不構成「遇突發狀況」,而可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⑵又甲車之駕駛人縱有原告所指之違規事實而依法應另予處
罰,並不影響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為本件違規事實致應受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