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26號原 告 林乾閔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W6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3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30日當場製單舉發(第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W6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
7、6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6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舉發員警攔停之過程容有重大瑕疵:依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及依其意旨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本件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地點,非屬警方依法設立之酒測攔檢點,且被告主張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機關之員警舉發及遭被告裁罰,則被告應就前開員警就原告駕駛行為有「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懷疑」,而使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舉發機關員警今以「攔停地點雖非屬依法設立之酒測攔檢點,然因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左右搖晃,故上前攔查」為辯,而驟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有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懷疑云云,然則:
⒈舉發機關員警指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左右搖晃乙節,並非
屬實。蓋本件舉發前,原告係從臺北市吉林路口左轉至民生東路上,於轉彎後將車輛行駛至車道中間,除此之外並無左右搖晃或違背駕駛常規之舉。此情從卷附之監視器影像中,更可清楚辨明原告之車輛於轉彎時,不僅未存在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速度忽快忽慢,轉彎後更合理修正行車軌跡於道路線中心後,持續往前直行。因道路寬窄、線道設計之故,駕駛者必須時常修正行進路線,實難要求駕駛者不得將車輛對正車道,若車輛有行進軌跡的微幅調整,係屬正常之駕駛行為,並無法直接推斷有易生危害之虞。
⒉再者,按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
要點第3點規定:「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員警執行公務舆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舉發勤務或與原告接觸等情,即應開啟微型攝影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惟查,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至被告處受理裁決時,卻自被告處獲悉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並未提出「微型攝影機檔案」,則是否足認該名員警於攔查原告前夕,已明知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並無左右搖晃等情,故刻意不提出微型攝影機檔案。又舉發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均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舉發機關作成拒絕酒精測試之交通裁罰,應就其認定原告駕駛行為具有「客觀足生危害之虞」負舉證責任。至存放密錄器影像之硬碟是否損壞,是否有修復還原之可能,屬必要調查之證據,應命被告敘明該毀損之密錄器硬碟何時發現影像損毀、該硬碟內儲存之員警密錄器內容為何,及哪些硬碟毀損,以查明事實。
⒊被告前以113年11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4091號函,稱「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云云。實則,被告所謂「連續錄影採證資料,係指道路監視器之攝錄畫面,且經原告至被告處受理裁決並請求確認上開影像時,遂發現被告係以「放大且加速」之影像作為原處分之裁決基礎。然而,經放大、加速之影像,即為一般常見之「縮時攝影」,其中物體移動及行進軌跡,均與真實時間脫鉤而不同於現實;亦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進軌跡原係正常駕駛,但在影片中卻可能變成超速或不正常移動,則被告憑此而為裁決,所依憑之事證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毫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實無舉發機關或被告所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左
右搖晃之情事,舉發機關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之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不得作為該名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上前攔查原告車輛之基礎。
㈡舉發機關曾以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2965號
函覆被告,內容略以:「舉發機關員警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之攔停原因、相關法律規範…」云云。然而,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原告時,不僅未告知攔停原因、未說明原告有何違規之處、更未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懷疑,而僅僅只是在攔停原告後,於系爭車輛車窗外大喊「有沒有喝酒?」。此情無非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當時,發現原告根本並無違常駕駛,方才會於任意攔停後大喊「有沒有喝酒?」;也正是如此,該員警當然無法說明攔停原因、無法舉出違規之處、更沒有產生任何易生危害之懷疑。
㈢承前,舉發機關員警此種侵害原告權益之無差別職權行使作
為,在原告拒絕配合該名員警之違法行為後,即演變成該名員警明知其行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攔停要件,但卻為了懲罰守法之原告,因此一方面不提供微型攝影機的真實影像資料,一方面逕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晃之不實陳述,任由被告據此作成裁決。此情種種,已然罔顧行政調查中應循之正當法律程序,更未能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並無實際發生危害,亦未舉證說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礙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又舉發機關於違反程序規定後,恣意製作之舉發通知,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排除,否則恐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應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中,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在先,進而造成後續並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憑據,則原處分據該舉發通知而對原告課以裁罰,即有違法情形,當應撤銷。
㈤又被告或以原告已簽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為據,作為「客觀上有易生危害之虞」之判斷。惟查,該效果確認單並非公允之文件。蓋該份效果單上所列選項僅有「確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確已飲酒且未滿15分鐘」、「確未飲酒且願意接受檢測」,而不存在「未飲酒且不接受檢測」之選項。如此設計的具體結果,即是當民眾遭非法攔停,在沒有飲酒之狀況下,欲拒絕檢測之時,並無合適的欄位可以勾選,而僅得選擇「確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此種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㈥應另予陳明者,原告之所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係因舉發機關員警未能說明攔停原因或告以任何違規情節;而原告行駛過程中,亦無如舉發機關或被告所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右搖晃等情,則原告基於我國賦予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自無須於在無任何「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懷疑」情形或未明瞭有「任何違規情節」下,接受我國公權力單位之攔查。此外,原告實際上並無飲酒駕車,且原告亦有向執行本件攔查之員警說明,原告基於從事醫療職業因素,事發當日因有督導手術台之醫療任務在身,唯恐耽誤患者遲延接受醫療救助,必須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故未再予爭執而尊重警方執行公務。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113年8月30日2時50分許執行巡
邏勤務時,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行車左右搖晃遂上前攔查,攔查時觀察原告有酒味,經酒精檢知器初步測得酒精反應,原告表示拒測,舉發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製單舉發。另經檢視相關影像,原告駕駛行為確有偏移不穩,員警現場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停原因、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執行過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
⒉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左右搖晃情形,員警攔查不合
法一節,查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確有偏移不穩等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案員警發動攔查係因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之虞,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又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調查證據期日到
庭陳稱:伊有在113年8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當時攔停原告車輛係因系爭車輛有左右搖擺情形,有靠左一下又靠右一下。伊當時騎機車巡邏,在吉林、民生路口看到原告,並在原告後方看到他在民生路上的駕駛情形有偏移狀況。伊攔下原告後告知他剛剛有點晃,再詢問他是否喝酒,原告說沒有,因為伊想確認原告車輛左搖右晃的原因,故請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吹氣後酒精檢知器有亮燈,但原告辯稱是吃糖果,沒說是什麼糖果,當時原告在車上,伊看不到原告的人。接著伊請原告下車使用公發的酒精檢測器進行酒測,原告下車後伊才聞到原告的酒味,原告下車後才說有喝一點酒,當時原告有告知喝酒時間,但伊現在忘記,可是距離攔停原告時間已超過15分鐘。接著伊好像就直接告知原告相關拒測權利,當場向其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其簽名。伊宣讀後,原告說趕時間要拒測,伊便確認地點後告知要開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後就攔計程車離開,車子尚未完成拖吊前,原告就已先搭車離開了。伊有再三詢問是否拒測,因為處罰很重且要扣2年車牌,伊當場有開密錄器,密錄器檔案本來儲存在硬碟哩,但舊硬碟壞掉了。一般只要看起來車輛有左搖右晃,伊都會上前看一下,因為酒駕是重大違規,當天攔停原告後,並未爭執為何攔停他,如果當場有爭執,依規定會開攔停異議表等語,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可參(第131-13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上開期日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說明: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35秒。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 02:52:07至02:
53:09(檔案時間00:00至00:35,有加快影像放大行車軌跡)。畫面截圖說明:1.以下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及時間,共15張畫面截圖(【圖2】至【圖16】),時間介於02:52:09至02:52:16之間。【圖1】則為【圖2】至【圖16】畫面疊加所繪製之系爭車輛行進軌跡。2.【圖1】紅點為以系爭車輛右前輪為基準所繪製之行進軌跡,由該行進軌跡所示,系爭車輛初始駕駛於車道偏左靠近雙黃實線之位置,嗣行駛進入由白色虛線劃分為3車道之中間車道,並於行進過程中逐漸偏右至右側車輪近乎行駛於白色分道虛線;後再向左偏移回近車道中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第130、135-153頁)。由前開勘驗影片內容,確實可見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前之行車軌跡,出現忽左忽右之偏移狀態,證人所述攔停原因合於客觀事證,應屬可採。加以當時已是凌晨2時許,實務上多有酒過三巡後深夜駕車之情事,證人於執行巡邏勤務中,見系爭車輛之行進軌跡異常,依其實務工作經驗及警職須注意酒駕重大違規之義務,自得合理懷疑並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涉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核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證人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非無據,且其攔停之裁量權限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應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要件。
⒉又原告當日經證人合法攔停後,因攔停原因涉有酒後駕車之
徵兆,證人為初步確認原告是否有酒精反應,而先請原告於酒精檢知器吹氣,以利判斷是否須進一步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相關規定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舉雖非法定酒測之行政程序,然在攔停原因涉有酒駕徵兆之關聯下,係為使執勤員警更得合理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另一方面亦得保障駕駛人明確知悉自己是否負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應屬合理適法之執法手段。再者,於駕駛人具接受檢測義務卻拒絕配合實施檢測時,執勤員警即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處理。查原告於酒精檢知器吹氣後,因該酒精檢知器亮燈而呈現吐氣酒精反應,證人當得據此合理判斷並要求原告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此時已具備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甚至在原告下車後,證人得更近距離觀察原告時已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證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要件。⒊至原告爭執員警未提出攔停原告之密錄器影像,未能證明合
法攔停,其行車無左右搖晃,而是轉彎後修正行車軌跡於到路線中心云云,則顯與前開勘驗採證影片內容不符,而無可採。況且,原告如對當日攔停之合法性有所爭執,非不得留存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為證,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第167頁),再者,採證影片未見系爭車輛係由吉林路左轉民生東路二段,原告是否係轉彎後行車狀態,無從證明,然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自吉林路與民生東路二段之路口行駛至下一路口停下之處所,其間至少有10組白虛線之車道線距離(約100公尺),系爭車輛在如此長度之距離需要不斷左右修正行車軌跡,確實足令執勤員警合理懷疑駕駛人具酒後駕車之徵兆,益證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合法性,又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復未規定僅得以錄影影像為唯一證據方法,自難僅以員警密錄器檔案毀損未能提出,即謂攔停不合法,且舉發員警與原告尚無仇怨嫌隙,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且無客觀證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開證言可採。至原告主張員警係因違法攔停而不提供真實影像資料、為系爭車輛左右搖晃之不實陳述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毫無可採。
⒋綜上各情,舉發員警合法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後,除聞到原告
散發之酒味,亦經酒精檢知器感知原告有飲酒徵兆,是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合法懷疑並判斷原告有酒駕可能性,遂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經舉發員警攔停,於酒精檢知器測得原
告有酒精反應,及員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已明確知悉自己負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仍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如前,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2965號函、舉發通知單、酒測聯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員警答辯意見、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第53-54、57、59、61、85、91、93頁)。因之,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原告主張其已簽署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在沒有飲酒之狀況下,欲拒絕檢測之時,並無合適的欄位可以勾選,而僅得選擇「確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此種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乙節,然原告稱其為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第77-79頁),顯為智識程度甚高之人,當有足夠之理性可自為判斷,若確未飲酒且欲拒絕檢測時,應知得拒絕勾選與事實不符之選項,甚至拒絕簽名,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告當時係受舉發員警不當脅迫而簽署前開確認單,自應認該確認單係在原告自由意思下,經原告確認與事實相符後而簽署。況該確認單備註欄並載有「拒絕簽名(章)者,除於受稽查人簽名欄註記『拒簽』及記明其事由外,並應加強蒐證」等語(第61、87頁),則原告若堅決拒簽,員警尚可依前開流程處理,而無強迫原告簽名之必要。又無論前開確認單之勾選項目如何,舉發員警係合法攔停原告後,且確認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亮燈並身上散發酒味後,始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當面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並於前開確認單「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對應之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本件舉發過程亦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被告於受理舉發案件後依法裁決,自無違誤。原告前開所執,仍屬無稽。至原告事發當日是否因有督導手術台之醫療任務在身,必須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故未再予爭執而尊重警方執行公務等節,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無關。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