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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6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627號原 告 曾進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於112年6月6日舉發(本院卷第71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原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且被告重新審查後已予撤銷,本院卷第79、153、17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當日為風雨交加之夜晚,視線非常不佳,於訴外人吳宥慈、黃建富欲開啟路邊車輛(下稱系爭A車)車門時發生碰撞,原告未發現有碰撞情況產生,並非故意於肇事後逃逸,其後經警方告知後也於第一時間回覆並處理後續,與吳宥慈、黃建富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調偵字第1351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2.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靠租賃計程車收入維生,平日也居住於計程車上,每日車資收入攤還租車費用、前述賠償金額款項、生活基本開銷,已所剩無幾,吊銷駕照將使原告立即失去唯一生存之方式,並喪失居所。原告願負擔違規裁罰以示警惕,然請撤銷吊銷駕照部分,保有原告生存就業之機會。㈡聲明: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卷內事證及採證影像,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原欲坐上路旁系爭A車之吳宥慈、黃建富,致其等分別受有右臉頰挫傷紅腫及左膝挫傷、左側足踝骨折及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當場將吳宥慈、黃建富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僅於左轉後,稍作停頓查看後即駕車離去,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而有逃逸之故意。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吊銷駕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然考量該規定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信賴此重要公益,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況原告仍可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且禁考3年期間屆滿後仍可透過考試取得駕照。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員警報告(本院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7-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5-111頁)、吳宥慈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3-116頁)、黃建富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7-12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139頁)、黃建富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頁)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7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1-16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78-179、181-20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未發現有碰撞情況,並非故意於肇事後逃逸等語。然查:

⑴①原告於刑事案件坦承其明知駕駛系爭汽車致人受傷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有系爭緩起訴處分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162頁),倘原告不知其駕駛系爭汽車致人受傷,當不會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其卻仍於刑事案件為該等陳述,則其此部分所言,應較為可採。②再吳宥慈於警詢時陳述:系爭汽車撞擊系爭A車左後車門,系爭A車左邊兩扇車門變形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參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A車左側車門變形、凹陷等受損情形(本院卷第126-129頁),可見系爭汽車碰撞系爭A車之力道非輕,原告主張其未發現有碰撞情形,難以採憑。③此外,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第一片段係由系爭地點監視器所拍攝,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9,可見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自畫面右上角(見圖1)。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可見有一台汽車停放於道路旁(下稱A車)(見圖2)。系爭汽車碰撞A車左後方,車頭向左回正後暫停行駛(見圖3、4)。系爭汽車後方駛來一台汽車(下稱B車),系爭汽車向右靠,B車向左繞,經過系爭汽車並繼續向前行駛(見圖5)。B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汽車亦緩慢向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見圖6、7)。」、「00:01:20(即左上角畫面時間19:33:35)開始之片段係由系爭時點原告後方汽車(下稱B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可見遠方有一台汽車(即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見圖8),00:01:28(即左上角畫面時間19:33:43),系爭汽車與其右方汽車(下稱A車)碰撞,系爭汽車車身向左偏移,並亮起煞車燈(見圖9、10)。B車行駛至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向右前方緩慢行駛,B車自系爭汽車左後方繞行向前行駛(見圖11)」,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8-179、181-203頁)。可見系爭汽車於碰撞系爭A車後,有暫停行駛,倘原告當時並未察覺異狀,應不會在該處暫停。④綜上,原告應知悉系爭汽車撞擊系爭A車,原告主張其並未發現有碰撞情形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

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碰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原告主張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以採憑,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又主張:我靠租賃計程車收入維生,平日也居住於計程車上,吊銷駕照將使原告立即失去唯一生存之方式,並喪失居所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