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63號原 告 鍾智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60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遭查獲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2巷8弄內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1年12月20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6043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扣繳牌照(至原應罰鍰部分,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處罰;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因新冠疫情,致無法回國處理繳銷轉至報廢事宜,始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不因公所維護管理而成為既成道路。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15349
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乃道路範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不因
公所維護管理而成為既成道路等語。然而,⑴自現場街景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在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2巷8弄內,為可供不特定行人進出、經養護機關鋪設柏油及水溝蓋之開放空間,且該巷周遭林立多棟公寓,往南方連接水源街2巷後,可再往南銜至水源街或自由街、往北銜接保平路,乃現供該弄諸多居民作為銜接各該街路之通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自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29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854288號函,可知系爭路段坐落在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內(見本院卷第71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初,即係供周遭建築基地作為銜接其他道路之用途;自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15349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經該所鋪設柏油路面及側溝,為其維護管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後,已長年經民眾作為銜接其他道路之使用;足認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云云,均非可採。⒊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因新冠疫情,致無法回國處理繳銷轉至報
廢事宜,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云云。然而,其得將系爭車輛停放至非屬道路區域,是以,難認其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或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扣繳牌照(至罰鍰部分因競合而免罰),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