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631號原 告 張東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8巷口,因與訴外人林科樺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使林科樺有右膝部及右手肘等擦挫傷,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林科樺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為此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左轉駛出巷口後,左方突有一輛機車,轉彎往原告方向駛去,嗣後不知為何該機車摔車,且另有一台汽車擋住原告視線,照理原告不會撞到人就逃逸。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無駕照家中將無收入,希望以其他處罰方式取代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直行於民享街之訴外人林科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倒地,並受有右膝部及右手肘之擦挫傷,然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僅稍作停頓查看後即當場自行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本件吊銷駕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限,且原告3年之期間屆滿後仍可重新考取駕照,並非完全禁止原告駕車之權利,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1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上方監視器時間,下同】20:44:35,畫面可見一輛身後載有綠色外送箱之機車(下稱A機車,即000-0000號機車)正在右轉彎。2
0:44:35,A機車轉入民享街,20:44:36,前方道路右側有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駛出,未為停等即橫越馬路直行駛至對向車道。20:44:37,A機車亮起煞車燈,車身往右側偏移,其後A機車在與系爭機車左前方近距離處往右側人車倒地,此時系爭機車駛近車道之雙黃線處,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20:44:38,系爭機車進入對向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7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道路右側駛出,未見有停等即往對向車道直行,適有林科樺駕駛000-0000號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於原告前方人車倒地,足認原告明知上情,可預見機車騎士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林科樺確因上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及右手肘之擦挫傷(本院卷第79頁上方採證照片可參),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另一台汽車擋住視線故而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並未見有原告所稱遮蔽視線之汽車存在,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16頁),是其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無駕照家中將無收入,希望以其他處罰方式取代吊銷駕照,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