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36號原 告 吳艷麗
張瀚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張瀚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7號裁決,原告吳艷麗不服被告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8號改為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就原告吳艷麗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吳艷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吳艷麗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吳艷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吳艷麗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吳艷麗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瀚文於112年10月15日2時55分,駕駛原告吳艷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1.41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於南向31
1.4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測距:15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0.9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約515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系爭「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即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33537號、第ZDC43353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吳艷麗)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9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張瀚文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2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吳艷麗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張瀚文)事宜。嗣被告認原告張瀚文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瀚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33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吳艷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張瀚文因為在夜間開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所以被警方拍攝,需裁罰12,000元以及扣牌6個月,但原告事後重回案發現場,根據規定測速照相位置前1,000公尺內需設有標示清楚測速照相取締告示牌,但原告回去現場查看,路牌嚴重標示不清,嚴重被樹木遮擋,也因為該路段晚上時無路燈,車輛大燈也都是照路面,在無路燈路面全黑的狀況下根本無法看到立於側邊的告示牌,讓本來就被樹木遮擋的路牌更加難以識別,違反標誌需要清楚標示的原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拍攝日期為l12年l0月15日,以下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宣示判決筆錄(同年l0月26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所錄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地點之「警52」標誌確實因為前方樹枝茂密而有遭到遮掩,原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8公里時仍無法查悉該「警52」標誌,直至近乎平行處時,刻意往右前方觀察始得看見該「警52」標誌),上開判決為該案之原告勝訴,因此已經被撤銷罰單,因上開判決之案發日期為l12年10月8日,而該案之駕駛人於l12年l0月26日所提供之畫面顯示確實被樹木遮擋,警方拍攝地點以及提供告示牌架設地點,皆與本件相同,因此原告致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詢問,該局回覆內容如下:在10月14日至l0月26日中間,另查用路人陳情區間未有旨揭標誌遭樹遮之情形,爰無相關修剪紀錄,因為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單方面認為樹木無過長,所以無需修剪,但事實是樹木已經遮擋路牌而並未修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字第l099號宣示判決筆錄中,法官對比雙方提供圖片,認為樹木確實有遮擋,所以撤銷罰單,而系爭車輛被拍攝日為同年過幾天之l0月15日,比上開判決案中的案發日期還晚了將近2個禮拜,理應當樹木只會更長,所以可以得知系爭車輛被拍攝日期(l12年l0月15日)也確實還未修剪樹木,不然不會到l12年l0月26日經過時還發生系爭「警52」標誌確實因為前方樹枝茂密而有遭到遮掩,致有程序不正義之情,請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講求事實,只提出巡視紀錄,而沒有實際的養護圖片,流程是否有疏失,或者負責的相關單位是否有出現遺漏,請遵循該有的程序提出相關圖片證據。
(二)聲明:
1、原告張瀚文: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吳艷麗: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10月15日擔服0時至6時巡邏勤務,並於0時30分駕駛巡邏車抵達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取締項目為嚴重超速。當日依分隊長所編排之勤務表規劃,至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欲取締違規,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違規,於2時55分許,測得000-0000號車行駛中線車道,該車車速為160公里,因其嚴重超速之行為,視覺隧道效應之影響更甚尤其在開快車時特別明顯,受到人眼視覺暫留的特性及隧道效應的影響,人的視線集中專注在一點而忽略其他環境資訊的狀況,週遭道路視線會變得模糊,視野只剩前方一個狹窄的圓形隧道式區域現象,且又是在深夜時段,對於周遭事物環境道路相較日間更不容易察看,車輛與路況可掌控性也跟降低,危險的不確定性也隨之增加,無法立即操控車輛做出相應之動作,那怕僅是1秒之差,皆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其駕車態樣甚是危險,後續返分隊後依規定檢視違規態樣無誤、製單舉發。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2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時,該路段速限:110KM/H,測得該車車速:160KM/H,超速5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三角「警52」標誌設於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標誌與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500公尺,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擺放位置地點至違規車輛距離約為15公尺,故經計算該「警52」告示牌面與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515公尺,乃設置於300至1,000公尺處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上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3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6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違規行為係於112年10月15日2時55分許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2年6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違誤。
3、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吳艷麗為該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車輛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亦無違誤。
4、原告固以「…警52被樹木遮擋」主張撤銷處分;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0254號函所提供之「警52」標誌採證照片,系爭「警52」標誌之規格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且其上並無髒污;又參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南管字第1130013170號函、南管字第1130029489號函、南管字第1130038227號函,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每日皆有交通工程設施巡查作業,於系爭車輛發生違規時,系爭路段之樹木並無遮擋標誌之情事,遂無需修剪,有每日巡查紀錄月報表及標誌定期巡查表可參;再參員警於112年9月30日所拍攝之採證影像內容(「112.9.30特勤影像-警52標誌設置於明顯處.mp4」),於影片畫面左下時間11:25:38處,可見標誌清楚毫無被樹木遮擋情事,且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僅與影片拍攝時間相隔約半個月,樹木生長速度無法造成標誌被遮擋,況參上述南區養護工程局之函文,於每日巡查作業時,並無發現系爭「警52」標誌被遮擋情況;是故原告主張純屬推諉之詞,實無足採。而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一、二應予維持。
5、再者,原告張瀚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吳艷麗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系爭「警52」標誌被路樹遮蔽而難以辨識,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陳述〉影本5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8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61頁、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025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關位置示意圖、設置系爭「警52」標誌處照片、112年9月30日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112年9月30日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系爭「警52」標誌被路樹遮蔽而難以辨識,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張瀚文於112年10月15日2時55分,駕駛原告吳艷麗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1.41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於南向311.4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測距:15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0.9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約515公尺〉,設有「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即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33537號、第ZDC43353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吳艷麗)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9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張瀚文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2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吳艷麗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張瀚文)事宜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前揭112年9月30日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警52」標誌,並無遭路樹或他物遮蔽之情事,而此係在本件違規行為日(112年10月15日)前僅15日所拍攝,應足執為本件測速採證時系爭「警52」標誌狀況之認定依據,故本件舉發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無訛,且原告吳艷麗亦未主張並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被告認原告張瀚文駕駛原告吳艷麗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張瀚文、吳艷麗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宣示判決筆錄固載
稱:「然觀以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遭逕行舉發違規後不久之同年10月26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所錄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地點之警52標誌確實因為前方樹枝茂密而有遭到遮掩,原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8公里時仍無法查悉該警52標誌,直至近乎平行處時,刻意往右前方觀察始得看見該警52標誌。而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係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2年5月8日拍攝,有該機關113年3月22日南管字第113001375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該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原告違規時間已達5月之久,期間警52標誌周圍樹木有所生長,故本件應以勘驗所見為憑。原告主張因樹枝未適時修剪,該警52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原告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等語,堪以採信,該號誌難認屬明顯標示,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結果〈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列印並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為憑。
⑵然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所指系爭「警52」標誌遭樹枝遮掩狀
況之依據係「112年10月26日」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而該日期係在本件違規行為日(112年10月15日)後11日,且於該案中並無如本件有前揭112年9月30日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憑,而係以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2年5月8日」拍攝之照片距離違規時間已達5月,期間「警52」標誌周圍樹木有所生長,故以勘驗所見為憑,是自難執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依「112年10月26日」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所示,系爭「警52」標誌於車輛駛近時並非不可辨識,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行駛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應於違規地點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又本件違規地點係於系爭「警52」標誌設置處後515公尺處,亦不致使駕駛人目睹系爭「警52」標誌後因猝然不及反應而遭測速採證。
⑶從而,原告前揭所稱,核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