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37號原 告 陳光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9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籍地:
新北市深坑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9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甲線快速公路西向5.2公里路段時,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3年9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99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前,並於113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9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被告函所附相片不同,衣服顏色已經被後製處理。
2、警方舉發之照片模糊不清,申訴後經回覆:「未見駕駛座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為模糊照片之採證推敲,而非以清晰可判別立即之影像為依據,若要以此告發民眾,請提供清晰影像,非模糊照片,無法為民眾信服。
3、此相片若為民眾之檢舉照片,當無法為警方採信,因為模糊不清,但警方卻以模糊不清影像舉發民眾,確為矛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13年8月2日15-18時於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執行測照勤務取締未繫安全帶,16時9分38秒測得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未繋安帶,遠距離及近距離照片共2張,駕駛身穿藍色衣服,胸前手臂以上均無繫安全帶之痕跡,經電腦檢視照片後確認駕駛無繫安全帶,依規定逕舉委外舉發,違規照片經過調光是因為避免違規當事人無法看清楚違規照片且因違規照片之寄發為一般紙張並非相片專用紙張亮度較高,違規照片因一般紙張無法清楚顯示違規態樣,故將顏色調高亮度以利違規人辨認違規態樣,違規人稱相片模糊,係因違規單之紙張為一般紙張列印造成模糊無法與相片專用紙張列印之效果相比擬,故非拍攝模糊所導致,經電腦查看違規照片均可清楚辨識駕駛手臂以上、肩膀處及胸前均無安全帶痕跡。
2、次查,採證照片及光碟相片內容,可見前座乘客(應係駕駛人之誤載)穿著藍色襯衫,胸前明顯無右上肩至左下腹(應係左上肩至右下腹之誤載)之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將安全帶置於腋下或背後仍屬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即未見前座乘客(應係駕駛座之誤載)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至其胸前,明顯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之,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3、原告固以「衣服顏色已經被後製處理顏色不同」主張撤銷原處分;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駕駛人,身著藍色襯衫,其肩膀處應可供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駕駛人左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又原告主張照片係經後製處理,主張證據經變造,惟員警之相片調光目的為更易分辨事實情況,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任意為之,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基於偽造公文書與為取得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綜上,本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應無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照片模糊而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個人基本資料1紙、遷徒紀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職務報告〈含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及採證照片檔案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模糊而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7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張聖旺於113年8月2日15-18時於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執行測照勤務取締未繫安全帶,16時9分38秒測得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未繋安帶,遠距離及近距離照片共兩張,舉發原因說明如下:1.駕駛身穿藍色衣服,胸前手臂以上均無繫安全帶之痕跡,經電腦檢視照片後確認駕駛無繫安全帶,依規定逕舉委外舉發,違規照片因寄送違規人經過調光是因為避免違規當事人無法看清楚違規照片且因違規照片之寄發為一般紙張並非相片專用紙張亮度較高,違規照片因一般紙張無法清楚顯示違規態樣,故將顏色調高亮度以利違規人辨認違規態樣,違規人稱相片模糊,這是因為違規單之紙張為一般紙張列印造成模糊無法與相片專用紙張列印之效果相比擬,故非相機拍攝模糊所導致,經電腦查看違規照片均可清楚辨識駕駛手臂以上、肩膀處及胸前均無安全帶痕跡。2.檢附照片原始檔照片及取締照片。」,復依該職務報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著淺藍色上衣,而由其左後側至其上半身間並未見有繫安全帶之痕跡,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前揭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所示,已足以判斷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繫安全帶,是原告以照片模糊為由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指照片不同業經後製一節,亦據警員於職務報告為合理之說明,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