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41號原 告 王寶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lSF61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22分許,於桃園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lSF61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於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lSF61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應以證據為主,何以警員憑感覺辦案。依員警影片有何影像有紅燈過停止線?依時間算原告至現場測試多次,從停止線至待轉區約6秒鐘,影片中看到紅燈至待轉區約2秒,前四秒應為黃燈,又依距離算,停止線至待轉區約15公尺,影片看到紅燈後至待轉區約4-5公尺,前10公尺應為黃燈,原告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l0日桃警分交字第1
140002385號函所附密錄器影片,於影片時間2024/05/30 23:23:16時可見三民路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民生路燈光號誌亦已為綠燈),而系爭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於影片時間2024/05/30 23:23:17至23:23:21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後左轉,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及適用說明: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之爭執點外,有舉發機
關函(見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4頁)、交通違規逕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件在卷,堪認為真實。
㈢觀以被告所提交通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明顯
可見原告尚未出現於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隨後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逕自直行後轉至舉發機關員警停等之待轉區停等之情無誤,核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4頁)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三民路時闖紅燈轉至民生路等情相符,衡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本應於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惟其未待燈號轉綠即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一步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機車待轉區,除侵犯行人路權外,對於自其它方向駛來欲至該待轉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機(慢)車,因無法預料有車輛自旁側駛來,亦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交通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自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事後至現場多次測試行駛距離及時間,從停止線至待轉區行駛距離及時間約6秒鐘,影片中紅燈至待轉區約2秒,前四秒應為黃燈云云,惟原告事後至現場測試之時速與情境,難認必與舉發時之時速及號誌情況完全相同,原告未提出遭舉發當時之客觀事證為憑,自難以原告前揭所稱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