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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6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53號原 告 單啓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R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R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故撤銷主文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刪除主文二、三之相關記載,並重新開立第22-A00M3R5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0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與興隆路4段之酒精濃度檢測臨檢站時(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由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M3R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我行經系爭地點時,車速正常,看到雙線内車道停放一輛警

車、2名員警站在路旁,現場無設置明亮LED酒測攔檢告示牌,2名員警也沒有指揮吹哨引導進入攔檢車道,當我減速從旁通過時,另名員警才從内車道衝出攔停盤查,要求進行酒測。而員警攔檢之時間、地點,是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管制站」勤務目的相符。又員警在給水漱口前,特意將300ml瓶裝水大部分倒在地上,僅剩少許水給予漱口,無法清除口中殘存物質,造成酒測值不準確。且員警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擴大酒測專案勤務,併自辦擴大臨檢結合防制危險

駕車勤務,該勤務係經核准之檢測臨檢站,是該路段臨檢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又舉發員警對原告查證時聞到濃厚酒味,且經酒精檢知器初判有酒精反應(亮燈),此時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客觀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該行為已構成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對原告發動酒精測試,本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職法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1.員警攔停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⑴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務(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案等情,此有簽及核簽公文、勤務規劃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復觀諸案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6及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7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至原告主張攔檢站之設置違法、現場難以辨識,難認可採。⑵再參諸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果(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足見員警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⑴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有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於確認原告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尚未超過15分鐘時,有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並再延長5分鐘等待期間,而後對原告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才予以施測。又施測過程中,原告因吹氣不足致檢測失敗時,員警亦在旁向原告說明失敗原因,指導原告吹氣方式至檢測成功,全程均有錄音錄影等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要求,當屬合法,原告主張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洵非可採。

⑵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將大部分礦泉水倒掉,僅剩少許水給予漱

口,程序違法云云。然參諸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未規定應給予漱口之水量,審酌提供施測者漱口之目的,僅係在去除口腔內殘留的酒精,以避免影響檢測結果,故解釋上只須提供適量漱口水,即應符合此規範要求。經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及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01頁、第109至113頁),雖可見員警確有將礦泉水倒掉之舉止,然剩餘之礦泉水尚有約1/4寶特瓶,尚無水量顯然不足以漱口之情形。再者,原告漱口前、後均未曾向員警反應漱口水量不足,益徵當時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水量過少,是以原告事後主張員警提供其漱口之水量過少,程序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53頁)1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系爭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81至85頁)。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罰。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違規時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屬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8條第2項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1027_004417_042.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7日 00:44:16至00:47:16 ⑴此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可見有3名員警身穿螢光背心,手持閃燈指揮棒,站立於道路中央及外側車道邊側,且可見雙線道之分隔線上擺設數個亮燈及反光之紅色三角警示錐,用以區隔攔檢車道,外側車道邊側之員警站立處並立有露出「汽」字開頭之黃色招牌(00:44:16至00:44:25,見附件圖片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有員警隨即高舉閃光指揮棒並吹哨,,亦有員警揮舞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接受攔檢(00:44:40至00:44:44,見附件圖片2 至3)。原告接近拍攝員警( 下稱員警A)時,員警A 請原告靠右( 即外側車道路邊) ,原告回應「好」(00:44:46至00:44:47) 。待原告至路邊停妥後,另名員警( 下稱員警B)上前詢問原告身分資料時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答沒有,員警B 稱有聞到味道,員警A以探測棒請原告吹氣後,探測棒出現酒精反應(00:45:06至00:45:12) 。 ⑵員警A詢問原告「在哪裡喝的?哪時候喝的?」,原告答「剛剛」(00:45:40至00:45:47) 。員警A 詢問原告喝多少,原告答「大約一瓶,350 。」員警A 接著詢問原告「距飲酒滿15分鐘了嗎?」,原告答「應該沒有,就剛剛。」(00 :46:00至00:46:14) ,員警A 表示「所以還沒有滿15分鐘,你沒有滿15分鐘我可以讓你滿15分鐘再吹氣」(00:46:14至00:46:19) 。員警A 詢問「剛剛你衝過來的原因是因為你喝酒嗎?」,原告稱沒有看到牌子(00:46:43至00:46:47) 。員警A 詢問「飲酒結束後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是不是未滿15分鐘?」,原告答是(00:46:48至00:46:59) 。員警A 隨後表示要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表示「你等一下可以拒測」(00:47:11至00:47:16) 。 本院卷第100頁、第107至109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1027_004717_043.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7日 00:47:17至00:50:16 此為上開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片。員警A開始向原告宣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宣讀完畢後詢問原告是否清楚,原告回應「OK」(00:47:20至00:48:27)。員警A並向原告說明對於酒測值結果有0.15至0.24包含0.24、0.25以上包含0.25以及0.15以下不含0.15等三種情形,後續將有不同之處置(00:48:49至00:49:22)。員警A拿出一罐瓶裝水,向原告表示「我等一下可以讓你先漱口一下」,原告回應「OK」(00:48:36至00:49:38),員警A扭開瓶蓋,該瓶裝水原係滿瓶,隨後可見員警A將水倒於地上,至員警A拿給原告漱口時水容量已大幅減少(00:48:38至00:49:47,見附件圖片4至6),原告漱口後交還予員警A時可見其已為空瓶(00:49:48至00:50:08,見附件圖片7)。隨後員警A詢問原告是否施測或是拒測,原告答以施測,員警A再詢問「你要直接施測嗎?」(00:50:09至00:50:16)。 本院卷第101頁、第109至113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1027_005017_044.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7日 00:50:16至00:53:16 此為上開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片。員警A再詢問原告「還是你要等一下?因為你剛未滿15分鐘,我可以讓你等個 5分鐘都沒有問題」,原告答「好啊」,員警A應允「現在49分那54分施測」(00:50:16至00:50:28)。等待過程中,原告向員警再次確認施測跟拒測之差別,員警A態度和緩向其解說 (00:52:18至00:53:16)。 本院卷第102頁 4. ⑴檔案名稱:2024_1027_005317_045.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7日00:53:16至00:56:16 此為上開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片。員警A仍繼續向原告解說(00:53:16至00:54:44),直至員警A宣達已54分,並詢問原告是否施測,原告態度猶豫「我不知道,人家說一瓶就有機會啦」,員警A回應「我不知道喔,你問我我也不準」(00:54:45至00:54:54)。員警A、員警B均表示無法給意見,請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後同意實施酒測(00:54:55至00:55:38)。員警A請原告自行拆封全新吹嘴、請原告確認酒測儀器歸零.並提出酒測儀器之合格檢驗證書(00:55:44至00:56:16)。 本院卷第102頁 5. ⑴檔案名稱:2024_1027_005617_046.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7日00:56:16至00:59:16 此為上開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片。員警A向原告解說如何使用酒測儀器完畢後,即對原告實施酒測(00:56:16至00:56:45),第一次吹氣時,員警A 向原告表示其氣不夠(00:56:46至00:56:48)並示範正確的出氣方式及強度給原告看,而後再次請原告吹氣,而後酒測器發出逼逼逼的聲音,螢幕顯示吹氣失敗,員警A 向原告表示:你沒有含住它(吹嘴)(00:56:56至00:57:00)並向原告表示:你要整個含住它(吹嘴),你吹大口小口,並不會影響數值,而後再第三次請原告吹氣,仍然失敗,員警A 向原告表示:你是用嘴唇去抿它,你要整個包住它,而後再次一邊說明,一邊請原告含住吹嘴,以指令指導原告吹氣,此次第四次測試吹氣成功,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5( 00:57:40至00:57:53) 。員警A 即告以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罪,並告知相關權利(00 :58:08至00:58:20) ,原告詢問可否再吹一次,員警A 拒絕,並向原告稱:我是覺得你不只喝了一罐,對不對?同時將原告上銬,以現行犯逮捕,並行後續移送程序。 本院卷第103頁 6. ⑴檔案名稱:2024_1027_005917_047.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7日00:59:16至01:02:16 此為上開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片。員警結束勤務,收拾道路上所擺放之警示三角錐及攔檢站招牌等,畫面可見擺放於內側車道上之黃色指示招牌,其背面顯示「機車靠右」(01:00:28,見附件圖片8),其正面則以「汽」字開頭(01:01:12,見附件圖片9)。且可見於攔檢站分隔車道之起始點,有員警分別拿著顯示「停車受檢」之亮光招牌(01:01:19,見附件圖片10)及顯示「酒測攔檢」之黃色招牌(01:01:45,見附件圖片11)。 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7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