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660號原 告 吳智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裁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其中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按舉發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被告認事實與違規要件不符,同意予以撤銷,故被告業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於114年6月2日陳報到院,有被告114年5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94899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請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件之審理範圍,而本件僅就113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4日9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在閃機車,不是在變換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係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一半後,再往外側變換車道,然其於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並未亮起,可知並未使用方向燈以告其他車輛欲變換車道,又本件原告訴稱當時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係因後方車輛逼車之狀況下,為避免發生更多損害,然上開影片中,後方車輛並無逼車,其按鳴喇叭係因原告違規變換車道在先,為提醒原告避免發生車禍而為之,並無原告所稱逼車追趕之情形,且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3708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48441號函所附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
93、102、105至107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09:11:49-53。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時間09:11:49,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9:11:50,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9:11:51-53,可見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一半後,即再度變換至外側車道。
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經查: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並未開啟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係為閃避機車追逐云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稱係為閃避後方機車始變換車道,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機車尚有一小段距離,尚無原告所述要閃避機車之情事,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之情節屬實。況且,方向燈係用以警示側方及後方來車,倘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致使周遭來車無法清楚辨識其行車動態,容有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危害之虞。是原告上開所述,自無足採。
⑵另原告陳述因遭檢舉人機車逼車,沿途一路超車追趕鳴按喇
叭謾罵,原告為閃避機車追逐,行駛中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等內容,核屬關於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之相關說明,惟此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在案,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述。至檢舉人車輛是否另涉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行為,此為該車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成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