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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6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663號原 告 尹玉萍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6U580號、第22-A00S6U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民國113年9月7日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往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因於P0727柱旁停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大湖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同日18時2分許經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警員乃以掌電字第A00S6U580號、第A00S6U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舉發機關則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11日移送入案。

㈡、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3年10月7日後即113年10月15日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未滿0.4)」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等規定,分別以⑴113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6U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113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6U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甲所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如附件乙所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路交通安全涉及所有的用路人,此包含各種車輛駕駛人及

其乘客、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國家就此自有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安全。是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交條例,以道路交通風險預為分配及危害防止之管理模式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用路規則,防範交通風險發生,以維護人車通行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道交條例第35條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亦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是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用酒類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均存有高度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於具體危險或實害發生前即予高度管制,並明定以血液中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不問駕駛人酒後是否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藉此保障道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寓有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據此,汽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基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具備下列3要件,始符合臨時停車之管制標準: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須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是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因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被迫繞越停放之汽車,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此即有遭受其他車輛駛來擦撞碰擊之風險,業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並肇生其他車輛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

⒉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規定:「(第1項)車輛分類、……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前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未滿○‧○八;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三七五○○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者之統一裁罰基準:四○五○○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二年、汽車四年;……」、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核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規制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規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⒊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而警察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之職權多屬干預性行為(參警察法第9條),造成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受有相當之限制。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乃就警察勤務之方式及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第13條規定:「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巡邏勤務應視需要彈性調整巡邏區(線),採定線及不定線;並注意逆線、順線,於定時、不定時交互行之。」、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6條規定:「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基本任務如下: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作。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第17條規定:「本局巡邏勤務之層級規定如下:一、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二、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三、本局各警察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第18條規定:

「(第2項)巡邏網之構成規定如下:一、第一層巡邏:以制服、徒步、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便衣、機(汽)車,不定線、逆線行之。二、第二層巡邏:以使用組合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擔任便衣巡邏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定執行之。三、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二層巡邏規定執行之。(第3項)第一、二層巡邏由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各警察大隊、隊分別協調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規劃。」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規定:「(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按警職法第6條明文列舉警察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予查證人民身分之情形,同法第7條則規定為達到查證人民身分之目的,警察所得採行之必要措施,依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相較於上開第8條第1項所設規定,乃係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個別性」之攔停查檢措施;而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設站攔查,係屬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全面攔停措施,二者勤務性質不同,應先予辨明。又一般性之攔停措施有關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所採行之防制措施,自非屬「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

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設個別性之攔停及相關查檢措施,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預防交通安全危害為規範目的,此授權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即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勤務之必要性所設;亦即,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任何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然只要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且發生交通事故,該車輛即該當「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則警察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自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對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舉發,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預見有遭警察攔檢之可能,豈非得任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準此,警察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車輛行進中之駕駛人予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駕駛車輛之事實即為已足;亦即,接受酒測之對象不以當場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而自行停車者,警察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縱令該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仍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謂駕駛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及舉發(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⒋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

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裁處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91、9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7-9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107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113年9月7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東行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5段,因於P0727柱旁停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所屬大湖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已如上述。經當庭播放原告所提之原證1光碟,光碟內有4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3分,攝影鏡頭為車輛行車紀錄器向車前攝影,連續錄影畫面,無聲音,錄影內容摘要: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24/09/07(下同) 17:05:35,該車輛行駛於成功路5段,17:07:30,該車輛暫停於路邊黃線處至17:08:35。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3分,延續上開檔案畫面,17:09:23由畫面右上方反光處可見一人開右側車門下車,該車輛持續暫停於路邊黃線處至17:11:35。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3分,延續上開檔案畫面,17:12:55由畫面右上方反光處可見一人開右側車門上車。17:14:11-17:14:25畫面呈現車身晃動,且有液體往該車輛擋風玻璃處噴灑,路過民眾回頭觀望,一人開車門下車,該車輛暫停於路邊黃線處至17:14:35。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3分,延續上開檔案畫面,路邊民眾往該車趨前查看狀況及撥打電話,該車內則無任何動靜至17:17:35止」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231頁)在卷足據,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9月7日1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西向東行駛成功路5段,於17時7分許將車停在路邊黃線,下車拍照完於17時12分許返回車內,17時14分許對方騎乘機車撞上其車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訴外人杜珮妘於警詢時陳述: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5段往東行駛,因揉眼睛便撞上系爭汽車,並受有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3頁)、舉發機關所屬大湖派出所警員吳祥誌於偵訊時結稱:渠當時與徐梓晏開巡邏車線上巡邏,派出所接到110通報A2有人車禍受傷,所以有到現場處理,在詢問雙方資料及通報119派救護車前來處理後,就請交通分隊至現場交接後續車禍處理流程,酒測是交通分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9頁)、警員吳國瑋於偵查中結稱:渠接獲值班派遣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交通分隊只有渠一人前往,現場是大湖公園,原告停的地方是黃線,到現場已有兩位轄區警員在場,處理車禍正常流程是先做酒測,沒有酒精反應,渠會現場做筆錄,但因駕駛酒測有數字,就通知轄區警員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337-339頁)、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7-329、341-34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3頁)等件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7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P0727柱路邊劃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嗣訴外人杜珮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未預期系爭汽車在路邊違規停車而煞車不及,致所騎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並因而受有右小腿骨折等傷害。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因而與訴外人杜珮妘騎乘之機車發生人身受傷之交通事故,系爭汽車即該當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則舉發機關所屬警員自得對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⒉警員吳祥誌於偵訊時證稱:交通分隊當時對原告施以酒測器

檢測酒精數值,其酒精反應是0.36,原告當場有對交通分隊同仁說其是中午跟友人吃飯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警員吳國瑋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在測之前說其未喝酒,測出來有數字再問原告,其說是中午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舉發機關所屬大湖派出所警員曾勝杰於113年9月7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並與交通分隊警員交接,渠即告知原告酒後肇事相關罰責及流程,並開立系爭舉發單乙情,有職務報告存卷(本院卷第115頁)可參,並經當庭播放被告114年1月14日答辯狀所提之採證光碟內資料夾名稱「尹玉萍實施酒測之影像」,內有5個MOV影片檔案,其中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024_0907_180139_001』: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24/09/07 18:01:38至18:04:39,影片長度3分01秒;檔名『2024_0907_180440_002』:畫面時間顯示2024/09/07 18:04:38至1

8:07:39,影片長度3分01秒;以上畫面之攝影鏡頭均為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音內容略為:如附件之譯文。檔名『2024_0907_180740_003』:畫面時間顯示2024/09/07 18:07:38至18:10:39,影片長度3分01秒,攝影鏡頭為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音內容如下:警:你開車就不要,喝酒就不要開車。你這樣雖然你停在旁邊,對啊。尹:我真的只是去幫我媽拿個東西而已。警:你白酒喝多少?幾杯。尹:中午喝了2杯。警:對啊,2杯很多了耶。尹:可是那中午耶。警:中午大概幾點喝的?尹:12:30到13:00。警:因為你發生車禍之後有喝酒的話很麻煩。尹:哀,我現在怎麼辦。警:等一下我們派出所學長會跟你講後續要怎麼處理。家裡有沒有家人。尹:我媽媽在安養院,我明天還要去看她。警:對啊。尹:我現在想哭了,我現在怎麼辦……。尹:我真的不知道這麼久還有耶!我從來沒有這樣,我不曉得怎麼辦。我媽媽只有我一個人。我明天早上九點要去板橋榮民之家。我現在怎麼辦。我會怎麼樣嗎。我不知道怎麼辦。警:因為她有超過0.25了啦。尹:天哪,超過這麼多。警:你是0.36啊,法定標準是0.25耶,你這樣就涉及刑法上面的啊。尹:我該怎麼辦。」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7-389頁)在卷可據,且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87-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17頁)存卷可佐。復揆諸前揭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18時02分已明確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並顯示「合格證書:JOJA0000000、儀器序號:A191264、感測元件:A00000000、案號:155」字樣,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0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8頁)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2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間內,且未達測試1000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為已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精準度自無可疑。又原告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承認起訴書所載原告於113年9月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嗣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18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事實乙節,有士林地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7-311頁)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89-291頁)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並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據報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所屬警員,自得對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確認未飲酒及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且原告表明願意接受檢測後,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原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簽名確認,到場處理警員乃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0毫克之違規事實,並經原告當場簽收,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上述駕駛系爭汽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事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此部分經舉發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士林地院以114年9月23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114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原告則於114年12月24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9頁)、士林地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87-295頁)、士林地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283頁)、士林地檢114年12月31日函(本院卷第285頁)等附卷足憑,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將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在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據以作成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與裁處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惟被告於原告尚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前之113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7,500元部分,即有違誤。

㈢、原告主張之判斷:⒈原告固主張18時2分酒測值超標是其17時8分停車後,自右座

置物櫃飲用保溫瓶內的含酒飲料所造成云云,惟原告於士林地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承認起訴書所載原告於113年9月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嗣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18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且警員吳國瑋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係中午喝的,直至轄區警員接手渠離去前,原告並未改稱其係在車內喝酒故無酒駕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警員吳祥誌於偵訊時證稱:同事密錄器有拍到駕駛座置杯架的照片,並無原告所述車上有酒精飲料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警員曾勝杰於前開卷附之職務報告亦載稱:渠通知拖吊車到場後,偕同原告收拾系爭汽車內貴重物品時,並未發現原告陳情所述保溫瓶或類似物,拖吊完成帶返原告回所偵辦時,警詢過程亦未提陳情內容所述之事等語明確,而本院上開114年7月23日勘驗結果,則僅見有液體往系爭汽車擋風玻璃處噴灑,至該液體所含成分為何,即有未明。又酒後駕駛汽車為社會大眾所矚目之嚴重非行行為,且經媒體時常於電視上報導宣傳,以原告自陳具有碩士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315頁),對於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若檢驗出違規之嚴重性不可謂不知,倘若原告果係系爭汽車停妥後,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且飲用量可能影響其吐氣酒精濃度,原告理應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向警員表明,然原告卻向警員表示未飲酒而直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檢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猶未當場向警員為此主張,原告事後翻異飾卸之詞,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依前揭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本即可採取包含攔停及進一步要求駕駛人為規定所列措施,包含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攔停為警察有前述查證疑慮時得採取措施之一,實際上後續所列措施得否採行,在交通工具移動之情況下須先攔停,乃出於事實上之需要,攔停後再由警察視個案現場狀況,決定具體行使職權內容之範圍;則若當場駕駛人已自行停止駕車等,而處於可進一步受檢之狀態,事實上即無攔停必要,依前開規定警察逕行採取令接受酒測之措施即足,並非謂若事實上不須攔停,後續即不得令其接受酒測,如此解釋容有誤解前開規定係在因應事實需要而為得採取措施類別之規範,目的在令警察得採取所列舉措施以遏止對公共安全行為之危害,此由警察攔停後,若認初步查證情形足以釐清尚無危害公安之可能疑慮等,亦有不採取進一步措施之職權行使可能,即可明之。又警察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車輛行進中之駕駛人予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駕駛車輛之事實即為已足,縱令該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仍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並與訴外人杜珮妘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汽車即該當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警員自得對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均如前述。原告主張17時9分其自右座開右側車門下車看風景,17時12分開右車門回到右座,等待男友慢跑前來會合,由男友開車回家,17時14分機車自後方撞上,原告自右座下車查看,之後原告完全未移動車輛,所為其他行為與車禍事件非連續性亦無關聯性,以上透過原告行車紀錄器及擋風玻璃倒影可知,原告飲酒後既無駕駛移動系爭汽車,警員不在現場親眼目擊,卻當場舉發原告酒駕,違反法定程序,警員以臆測回推認定原告有酒駕之事實,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詳盡調查原告有利之主張與證據,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酒測值超標駕車之行為,舉發警員違法對乘客進行酒測,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既未經授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云云,乃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意見,洵無可採。

⒊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且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危

害,經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個別性攔查檢測,並非屬警職法第6條所定之全面攔檢,而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依前揭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至汽車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則非所問,亦無須再就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又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後,原告即循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見本院卷第97頁),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因認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審查,而未再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員警到場,其已無駕駛行為,員警無法舉證車禍當下原告有任何駕駛行為,舉發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其17時7分駕駛系爭汽車熄火停靠於成功路5段路邊黃線前,從車上行車紀錄器可看出行駛過程平穩無酒醉之情況,舉發員警未給予原告就渠突襲性臆測回推認定17時許有酒駕違規時間點的說明主張或舉證機會,被告於裁決前,亦未踐行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舉證云云,乃原告個人意見之主張,亦不可取。

⒋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裁處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交通違規之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裁處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裁處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具有對交通違規行為為告發之性質,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處罰機關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參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雖依裁處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裁處細則第2條之基準表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規定其應記載事項,除了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以確保其最低程度之法明確性與安定性,並發揮證明及警示之功能,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包括涉及當事人資訊、人民不服時應如何提起權利救濟之教示及處分內容相關資訊等三大類。其中,處分內容相關資訊即指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與附款、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以使處分相對人清楚明瞭其權利義務因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何等之變化。此等應記載事項,雖應明確完備,惟並不要求須達鉅細靡遺之全部記載程度,如已足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達可評估其合法性之程度時,縱其記載稍欠完足,亦難謂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與裁處之法令依據,而原處分2簡要理由雖誤載受處分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1項2款之規定」,此項理由之說明雖非正確,然該處分業已敘及其法律要件評價、判斷之理由及法律效果之確認(吊扣汽車牌照2年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明定違反同條第1項之處罰效果,被告並無裁量餘地,且行政處分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尚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且在本件113年11月11日裁決前,被告即因原告申訴本件違規事件,以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59855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對原告表示「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詳如附件),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以,原處分之記載,核不影響原告對於原處分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的瞭解,依一般人的合理認知,已是明確完備,而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及113年10月24日函、被告113年11月1日函等書件,僅屬舉發機關及被告於本件裁決前之違規告發、處理意見及覆文,縱有記載錯誤等情事,依上說明,均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理審查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主張原處分2理由記載「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1項2款之規定」,該條款係臨時停車規定,與原處分2舉發違反條款為第35條第9項規定完全無關,卻以此條款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為成功路5段,系爭舉發單記載○○路0段000號,舉發機關113年10月24日函說明三記載違規地點為○○路0段000號,3份公文書就同一事實描述不一;被告裁處原告函(原證4)說明二記載罰鍰4萬500元,與原處分1主文記載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同一違規事實有兩項裁處罰鍰金額;被告裁處原告函(原證4)說明二到案時為113年12月3日,與原處分1主文第1項記載113年12月11日不一;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來函(原證7)更正系爭舉發單,相關添改處未經警員用印,變造者有觸犯變造公文書罪嫌,舉發機關草率以手動塗改系爭舉發單,造成士林地檢與被告與電腦系統均不一致,更造成原告無從依法主張權益與答辯,原處分於事實陳述部分既有上述多處錯誤與瑕疵,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且於原告起訴後即不得補正,以補正後之裁決書影本送達原告,亦不生效力,原處分裁處不備理由及許多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節,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37,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至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本件訴訟費用3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撤銷係因違反刑罰優先原則所致,故訴訟費用2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應為合理,而訴訟費用係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