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668號原 告 范宇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4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示(下分別稱原舉發機關A、B)之員警當場目睹,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A、B稱之,合稱則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以原處分A、B稱之,合稱則為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A: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原處分A舉發當時並未闖紅燈,是從旁邊的店家出來,且從道路旁邊的小路徑騎過去,並未騎在道路上闖紅燈、也未跨越停止線,路旁是里民活動中心是機車停放區,里民來此也騎此小徑通過。原告是在無違規也無危險的合法過馬路,而員警是站在馬路對面(隔著分隔島)遠遠的守著,沒看到原告是從旁邊店家的小徑騎出來,卻遭員警攔下開單,原告並無跨越停止線的問題,是該路口有道路設計問題。
2、且系爭舉發通知單A上所標示的違規地點只寫到「東區中華路東大路口」,並無寫到是哪一縣市。又原告需要獨自扶養2個小孩,罰鍰可以養小孩好幾天。
(二)關於原處分B:
1、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要迴轉時,確實是綠燈且待到左轉號誌燈亮起時迴轉,而員警卻把我攔下告知我左轉燈並未亮燈,不依燈號指示而開此罰單。
2、請員警提供本人違規照片來提供證據。若無佐證不能證明本人違規。且罰單上的違規地點寫不清楚,正確應要寫: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而違規事實應寫:第48條2項0款,而不是48條0項2款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關於原處分A:
1、本件經原舉發機關A於114年1月2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3185號函復內容略以:經查本市中華路與東大路地下道出口、中華路與東大路(高架橋下方)路口,分別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及停止線,行駛車輛應依上述之規定,於紅色燈號顯示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經檢視本案執勤員警蒐證影像,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行經本市中華路與東大路口時(高架橋下方)因闖紅燈違規(中華路左轉東大路)而非駕駛人主張是從旁邊店家的小徑騎出(該小徑為單行道,只能進不能出)。另查違規地點未註明新竹市,係因本局員警使用電子舉發製單系統,違規地點設定僅提供本市所轄行政區東區、北區、香山區供選項輸入。
2、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時間2023/11/23 13:24:19時,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路上往竹北方向,經過升一排骨店門口,尚未超過停止線,路口前方燈號為紅燈;13:24:25時,路口前方燈號為紅燈,系爭機車已超越停止線由中華路左轉向東大路行進。另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縱其前並無停止線,惟其旁邊車道已有明顯之停止線可查,顯然可知其駕車遇紅燈時,須注意停止線,並在停止線後方停等。
(三)關於原處分B:本件經原舉發機關B於113年10月24日以份警五字第1130031631號函復:查製單舉發違規員警證稱:
執勤員警於113年8月4日18至20時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務,於19時29分許,發現沿本縣頭份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本車道路面劃設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 行駛之系爭車輛於行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之中華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時,未俟該車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逕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左迴轉至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員警隨即驅車尾隨將該車攔停。而本件係經員警親眼目睹,並於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民眾檢舉案件或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逕行舉發案件,故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駕車「轉彎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尚無需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或其他資料以為佐證。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A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又依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4、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A、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A、原告陳述書、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3185號函、職務報告、路口示意圖、採證照片、新竹市政府114年2月14日府交管字第1140027151號函附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17及19、8
1、82、83、99至100、117至118、119、121、122至132、133至13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5、觀諸原處分A所載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下圖),於新竹市中華路2段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右前方即東大路上繪有機慢車停等區線(即待轉區),另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內容顯示:「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顯示時間13:24:19至13:24:22,中華路往竹北方向紅燈,系爭機車尚未接近停止線;畫面顯示時間13:24:
24,中華路往竹北方向紅燈,系爭機車超過路口停止線;畫面顯示時間13:24:25至13:24:26,中華路往竹北方向紅燈,系爭機車車超過路口停止線、右轉至東大路待轉區;畫面顯示時間13:24:30,中華路往竹北方向仍紅燈,系爭機車於東大路直行通過路口;畫面顯示時間13:24:32至13:
24:46,原告受員警攔查。」核與原舉發機關A所繪製的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121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查,依新竹市政府114年2月14日府交管字第114002715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確知本件舉發當時系爭違規地點處之號誌無故障通報,足徵原告行至違規地點時,超越中華路2段上之停止線,先右轉至東大路上之待轉區,再從待轉區處直行東大路,顯見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利用待轉區完成左轉之情。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6、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於原處分A舉發當時並未闖紅燈,是從道路旁邊的小路徑騎過去,並未騎在道路上闖紅燈也未跨越停止線云云。惟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係從中華路直行至東大路待轉區,利用待轉區完成左轉之情甚明,且依據原舉發機關A114年1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3185號函,可知原告所稱之小徑為單行道、只能進不能出,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點即中華路2段路口處係繪有停止線,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路2段,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指示。且即便本件系爭地點之中華路2段上停止線與東大路上機慢車停等區線相距甚近,仍無法阻卻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超過路口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以便伺機直行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甚明,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原告所稱行駛動線亦與員警證述內容相符,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偶然發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立即進行攔停,並無誤認之可能。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果,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7、原告另主張該路口有道路設計問題、系爭舉發通知單A上所標示的違規地點只寫到「東區中華路東大路口」,並無寫到是哪一縣市云云。惟主管機關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通行就恣意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至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A上所標示的違規地點未標明新竹市一事,觀諸卷附系爭舉發通知單A(本院卷第83頁),已知製單單位為新竹市警察局,且違規地點為「東區中華路東大路口」,業已明確特定為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新竹市東區中華路東大路口」,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應堪認定。況且,警察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核屬「暫時性」之行政處分,被告(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裁決機關)所做之裁決書始為終局性之行政處分,而暫時性行政處分於嗣後終局處分作成時,即被終局處分所取代,本件被告機關於裁決前即已知悉違規地點為何,而於終局處分之裁決書中業已填載完整之違規地點,是以應認本件裁決(即原處分A)並無違誤。
(二)關於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3、經查,原告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B、汽車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B、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B之113年9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027589號函、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18日府工運字第1140057640號函、違規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4年3月24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45009474號函附行車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9、137、139、141至142及149至150、145至146、163、173、175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於本件舉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要迴轉時,確實是綠燈且待到左轉號誌燈亮起時迴轉,而員警卻把我攔下告知我左轉燈並未亮燈,不依燈號指示云云。惟查,依據原舉發機關B之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027589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內容略以:「值勤員警於113年8月4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9時29分許,沿本縣頭份市隆恩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時,發現沿中華路南往北向內側左轉專用道(本車道路面劃有左轉彎弧行箭頭指向線)行駛之9281-TV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另一輛小客車,於行經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直行、右轉箭頭號誌之中華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未等待該車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於『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併亮時,左迴轉至中華路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員警見狀隨即將車輛攔停…。」核以違規現場圖(本院卷第173頁)及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第13頁)中亦稱其行經之路線,與原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所認定之時、點一致。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北上方向迴轉至中華路南下方向,經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左轉專用道迴轉時,未遵守「左轉箭頭綠燈」指示駕駛,而上前攔查。
5、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4年3月24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45009474號函附行車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日,並無號誌運作故障通報,另函文說明三略以:「本路口第一時相為台1線(南北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台1線(南北向)直行左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支道(東西向)圓頭綠燈」。
是苗栗縣○○市○○路○○○街○○○號誌確實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而本件原告違規時係適用「型態04時制編號11」,舉發當日該處號誌,並無異常。則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過程,洵可採信。
6、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陳皓宇到庭證稱:當時伊行經中華路與武昌街口時,有看到系爭車輛轉彎有不依號誌的情形,伊行向是在中華路南向方向與隆恩橋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看到系爭車輛與另一台自小客貨車原本是沿中華路北上方向,在中華路與武昌街口違規迴轉至中華路南下方向,當時系爭車輛是在後方,在他前方的車輛先行轉彎後,伊就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前往攔停他前方的車輛,自警用機車照後鏡發現系爭車輛也未依號誌燈行向直接迴轉至中華路南下方向,所以一併攔停系爭車輛。中華路北上方向與武昌街交叉路口如果要左轉或迴轉,應該要等該中華路北上方向與武昌街的號誌燈時相顯示為左轉號誌燈及紅燈,才能夠左轉或迴轉。系爭車輛迴轉時,當時號誌燈顯示的燈號是直行以及右轉的綠燈。該號誌於當天沒有故障,且正常的運作等情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7、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8、至原告主張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而違規事實應寫:第48條2項0款,而不是48條0項2款云云。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所規範的內容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再進一步規範不同的行為態樣,故以款次劃分為一到七款,且冠以數字加以區分。揆諸上開規定,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各細項規定冠以數字區分,自當以「款」次書寫之,故原處分B中關於「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0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並無違誤。是原告對上開法規,容有誤解。
(三)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40元 (被告墊付)合 計 940元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車輛 原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日期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03273號(即系爭舉發通知單A)/112年12月23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0YD03273號(即原處分A)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即原舉發機關A) 112年11月23日13時24分 新竹市中華東大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13年12月2日 本院卷第17頁 2 苗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F5SE00500號(即系爭舉發通知單B)/113年9月3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F5SE00500號(即原處分B)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即原舉發機關B) 113年8月4日19時29分 頭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