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67號原 告 許肇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ERD00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與成泰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攔停而當場舉發,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00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前。
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2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ERD0025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按鈕,是本件舉發當下,員警並未勸導行人使用行人專用號誌按鈕,因此增加開立不停讓行人罰單之機會,無疑是侵害人民財產。且系爭路口為閃黃燈、閃紅燈之路口,故成泰路3段245巷口內汽機車要左轉進入成泰路3段主幹道時,需要時刻注意左、右方來車、與前方路況與行人,並不像一般路口主要是要注意前方及行人即可。本件舉發當下,伊行車經過路口時,右方有機車駛來,故不能盡量靠右側行駛,依照多年駕駛經驗與反應,在離行人安全的距離、速度通過行人穿越道。
(二)而觀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右方有2部機車在成泰路3段右側車道及距離行人3公尺之外。因此系爭車輛不可能為了保持距離行人3公尺而迫近機車,故在離行人安全的距離、速度駛過行人穿越道。如系爭車輛完全停止等行人通行,可能又發生另一起車禍,無助於維護交通安全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許,在系爭路口,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乃上前予以舉發。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CERD00258.avi)所示,影片時間14:39:50,2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成泰路245巷駛出,距離行人穿越道上有相當之距離;影片時間14:39:54,該2名行人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方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聚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約2組枕木紋),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三)原告陳述系爭路口設有專供行人穿越路口之紅綠燈按鈕,行人應主動開啟云云,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行人行進之方向並未設有行人觸動號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無論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號誌為何,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31748號函檢附答辯書、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等書證、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51至5
3、59至61、65至69、77至79、83、87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_
(四)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共5紙,為員警密錄器之連續畫面截圖,員警當時係站立於系爭路口(即成泰路3段245巷及成泰路3段路口),內容略以:「照片1:
可見系爭車輛位於成泰路3段245巷口,同時有2名行人站立於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斯時成泰路3段直行方向號誌為黃燈,仍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路口;照片2:系爭車輛駛出成泰路3段245巷口左轉,尚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同時行人已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斯時成泰路3段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照片3: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同時2名行人仍持續前進;照片4: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同時與2名行人距離約不足2組標線距離;照片5:系爭車輛拉下車窗,與員警交談之情。」等情,細繹前述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約不足2組標線距離,依枕木紋白色線段寬40公分、間隔應為60公分,故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200公分(計算式:40+60+40+60=200),顯未超過3公尺。據此,佐以原舉發機關答辯書(本院卷第61頁)內容:「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14-16時擔服巡邏勤務,因於當日14時42分,在五股區成泰路3段245巷與成泰路3段交岔路口前,現場目睹0000-00自用小客車,由成泰路3段245巷左轉成泰路3段方向行駛,遇有行人再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是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是原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發覺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據前開取締認定基準所為之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右方有2部機車,故系爭車輛不可能為了保持距離行人3公尺而迫近機車;且員警應勸導行人使用行人專用號誌按鈕云云。惟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暫停,待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或有行人通過時必須「停讓」於路口處,始能繼續行駛,否則將導致其他人之危險。是本件原告及其他車輛在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就必須評估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是否至少有3公尺以上始能通過,抑或完全靜止待行人通過,以符合「停讓行人」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六)至原告稱:成泰路3段245巷之號誌為閃黃燈、閃紅燈路口,左右均有來車,員警應勸導行人使用行人專用號誌按鈕,否則增加開立不停讓行人罰單之機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既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號誌指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應知悉並恪守交通法規。原告主張員警應勸導行人使用行人專用號誌按鈕云云,顯與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無涉。況據上開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截圖(本院卷第65至68、83頁)可知,系爭路段並無設置行人觸動號誌按鈕。是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不當,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此所作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