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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6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676號原 告 GUASTADISEGNO ANTHONY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46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段161巷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事故,因發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46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前。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13年11月18日依法逕行裁決。乃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E463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事故當下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並未第一時間至急診就醫。員警雖有安排英語通譯人員,但原告之母語為義大利語,溝通上並無法完全理解,以致遲繳罰鍰。且原告並無酒駕前科,此次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因原告不諳中文、不具完全理解法條之能力,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13年8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於仰德大道2段161巷口追撞訴外人車輛,員警到場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味,經訴外人要求,爰請原告配合呼氣酒精檢測器檢測,並於檢測前出示英文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原告簽名確認,於14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為0.22MG/L,因檢測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爰依法製單舉發。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是授權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7項、第9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二)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輛,在臺北市仰德大道2段161巷處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1至103頁),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義大利國際駕照、和解書、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30135865號函附原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46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英文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機關刑案呈報單、原舉發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含英文版)、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19、23至25、27、47、51、55至57、63、65、69至71、73、75、77至81、83、85至87、89至

90、97、101至103、105、109至115、133、13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遭員警舉發,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2mg/L,有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且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英文版(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是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其母語為義大利語,即便使用英文溝通,仍無法完全理解,以致遲繳罰鍰,且原告並無酒駕前科,此次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表示其無法透過英語理解相關處理程序,亦未表示其需要義大利在臺辦事處之協助。查原告之警詢筆錄陳稱:「【問】:你是否知悉中文,能否通、說、讀、寫?今(10)日由本局外事服務站警員李孟哲為你進行通譯,你是否同意?【答】:不能,同意。」(本院卷第85頁)、「【問】:警方當時於113年8月10日14時6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段161巷口對你實施酒測,經施測後你酒精濃度為0.22MG/L(酒測單序號A222289,案號:

96),該酒測單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吹測並簽名無誤?;【答】:正確無誤。」、「【問】:是否要通知義大利在台辦事處?;【答】:我後續會自行連絡。」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原舉發機關於警詢原告時已委請外事警察李孟哲為原告進行外語訊問,且有向原告確認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疑義,又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英文版(本院卷第69頁)簽名確認無誤,亦有外事警察李孟哲核章等情。足認原告尚非不能知悉本件違規行為將進行裁罰,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其將自行與義大利在臺辦事處聯繫,倘原告未能完全理解外事警察為其所為之英語翻譯,自應於事後與義大利在臺辦事處聯繫確認原處分之裁罰內容。是原告表示無法透過英文了解此次裁罰之內容,致其無法預見相關裁罰之法律效果云云,顯屬臨訟卸責,尚非可採。

(八)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0.22mg/L,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原告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九)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有據。又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時,依裁罰基準表係吊扣汽車駕駛人之駕照2年,惟原告並無我國有效之駕駛執照,有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於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