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80號原 告 劉韋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9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5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高佳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路段時,經執行巡邏(測照)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警員以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3年10月3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19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高佳榕)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14日前,並於113年11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而向被告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高佳榕)於113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9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照片證明罰單所載違規日期113年9月15日15時26分,系爭車輛正行駛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往宜蘭方向)。經查國道公路警局所開立罰單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而此時間軸與系爭車輛當日行經路線不符,系爭車輛當日從辛亥路國道3號高速公路甲線往北向至國道5號高速公路,也就是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l6公里處即銜接國道5號高速公路(副駕駛當時正拍攝前方山景,照片上顯示時間為9月15日15:26,位於坪林區可佐證,若對於照片有異議,可提供手機佐證或可調閱國道5號高速公路4K+511石碇交流道到坪林交控交流道即時影像),與罰單上標示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方向及公里數完全不符,因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已近新台五路13公里處,系爭車輛從國道3號高速公路甲線辛亥路上交流道後,往北向於16公里處已右轉接國道5號高速公路(照片15:26已於坪林區,照片15:43已於宜蘭市),故系爭車輛不可能於當日15時13分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新台五路口被執勤員警(許哲銘)於制高點處拍攝後,又於13分鐘後之15時26分出現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往南宜蘭方向的坪林區,因為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已位於系爭車輛右轉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北之處(往汐止方向),不可能已右轉往國道5號高速公路後又下交流道回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被員警所拍攝,故此張罰單所拍攝的時間、方位及公里數,對照系爭車輛行車方向與時間軸完全不可能,請求查明。
2、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覆函第三點:「本案員警依勤務分配表執勤,並至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制高點取攝」,請求證原告所附照片之時間、地點與方位之後對應國道公路警察局覆函,顯然系爭車輛並沒有通過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此舉已明顯偽造文書,請提出證據證明當日執勤表及開單員警拍攝之位置,是如何拍攝到系爭車輛經過最內加速車道?因唯一制高點是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以北至少350公尺處,系爭車輛早在未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處往宜蘭匣道口以前至少500公尺外就橫移到第四往宜蘭之虛線外車道,然舉發照片明顯是在最內車道(駕駛左側有黃線),若依唯一制高點是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l6公里再往北350公尺處天橋勤務,則不可能有此系爭車輛行駛內線車道照片,系爭車輛早已不可能在罰單所載的公里處也非內側,所有證據顯示舉發照片是錯誤假造,地點、方向、時間,以及員警陳述是勤務親至制高處取得,另被告如何清楚識別檢核來裁決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錯誤的罰單方向與公里處?也無可理解為何依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所陳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長官放任員警依偽造敘述覆函也已造成管理瀆職。
3、經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為汐止往木柵之南向,行車方向正上端拱型高處攝影機並無AI偵測拍攝安全帶感應之紅綠偵測取樣功能,該員警並非查緝刑案,向單位依案索取鍵入車號查緝取得合法授權以車號獲取個資為何,國道系統若多次鍵入會有Log,請法院查明該員警為何事先精準鍵入一個完整無錯的車號卻暗中啟動系統獲取標的性的車輛車號照片與車籍。此罰單所載違規地點既無自動AI偵測為事實,該址又不可能依制高點拍到系爭車輛在內線車道,請求法院查核該員警甘冒侵入系統鍵入預設車號竊取個資的違法動機,因罰單上顯現的公里處與方位,對照系爭車輛行車方向與時間,系爭車輛完全不可能經過罰單所載方向與公里處,該員警是如何偽造罰單上拍攝之地點?請其舉證並說明。
4、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另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合先敘明。
⑵經檢視相關採證資料,本案員警依勤務分配表之執勤,並
至現場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制高點處取攝未繫安全帶違規,並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胸前明顯無左上肩連接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未依上揭規定繫妥安全帶之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
⑶另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13年9月15日,製單日期為113年10月
30日,尚未逾2個月之舉發期限,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⑷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9
40、1130014033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復查採證照片及其原始檔案場景明亮、系爭車輛車牌明晰,且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
⑵有關原告稱系爭車輛並未經過違規路段,係員警偽造證據舉發一節,說明如下:
①本案員警提供採證照片清晰明確,且檢附違規日勤務分配表。
②查原告113年11月7日向舉發機關及被告陳述意見時均未
提及系爭車輛未經過該路段,亦未檢附起訴狀內所陳之副駕駛手機照片。
③末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副駕駛手機照片時間並非違規當
下,亦無法判斷該照片確係由系爭車輛拍攝,是被告認為其待證事項不明,亦無可參採之處。
④綜上,原告對其未使用安全帶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被
告亦檢附舉發員警勤務分配表可證員警並未偽造證據舉發,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未於113年9月15日15時1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路段,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案件流程表影本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73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於113年9月15日15時1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路段,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940號函敘明:「…三、經檢視相關採證資料,本案員警依勤務分配表之執勤,並至現場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制高點處取攝未繫安全帶違規,並確認旨案車輛駕駛人胸前明顯無左上肩連接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痕橫越通過,未依上揭規定繫妥安全帶之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頁),且有採證照片〈含放大〉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單數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17人勤務分配表〈113年9月15日〉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在卷足憑,而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時間:113年9月15日15時13分)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顏色:深紅色)之駕駛人明顯未繫安全帶,又依前揭勤務分配表所載,於113年9月15日14時至18時,警員代號32號(許哲銘)之執勤項目、內容為「巡邏、測照」,且於「其他記事」欄第9點亦記載:「兼測照逕行採證舉發未繫安全帶、…違規勤務-於國三13.7公里南北測照取締,更換地點請報勤指。」;再者,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顏色均與前開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相符,而原告亦未否認該車即係系爭車輛,且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等節。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原告副駕手機照片」2幀、「台灣中部以北高速公路東西向快速公路交流道」圖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AI違規偵測系統設備設置地點」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為佐;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副駕手機照片」2幀所示,至多僅足
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5日15時26分位於坪林區,嗣於同日15時43分位於宜蘭市,但此與系爭車輛究係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或北上而銜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一節尚屬無涉,亦即據之並不足以推論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5日15時13分未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路段。此外,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而銜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採信。
⑵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列印之Google街景圖〈已寄送兩造〉(見
本院卷第139頁)以觀,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確有橫跨車道之天橋而可供警員於制高點對南向行經該處之車輛拍攝採證,且核與採證照片所示之拍攝角度及系爭車輛之位置相符,是原告以唯一制高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公里以北至少350公尺處,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非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告之「AI違規偵測系統設備設置地點」,乃指稱採證照片係錯誤造假,進而否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有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而遭警員拍攝採證,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