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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6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82號原 告 楊俊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欲製單舉發,詎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5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停等紅燈時操作手機設置導航,卻遭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開單,伊因有急事欲處理,便詢問可否不簽收罰單,員警回覆可以,並表示如有意見可進行申訴,伊以為攔查程序已終結,遂駕車駛離現場,詎嗣後卻收到系爭通知單,舉發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伊全程配合員警之稽查,系爭通知單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據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輔以採證影像、照片內容,可見

員警於113年6月25日17時35分巡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違規車輛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將其擱查,駕駛見警攔查後,將手上之手機置放在前方手機架上,因其車輛隔熱貼較厚,密錄器因白天採光技術上問題無法攝錄到,未如原告所說將手機置放在冷氣出風口。另員警已告知原告舉發程序尚未完備,逕自離去會有不服稽查取締等罰則,惟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原告不予理會且未經警方同意即逕行駛離現場。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內容,於密錄器影片畫面右下時間1

7:42:43至17:43:20處,可見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遂上前攔查,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此時並有配合員警靠邊暫停;於密錄器-2.MOV影片中,可見原告於員警製單舉發過程中,先消極不配合,稱忘記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又於員警與其交談時,關閉車窗不給予員警其他資訊,嗣員警告誡其不服稽查之法律效果期間,原告逕自駕車離去,不服稽查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檢視採證影像及員警申訴答

辯報告表,皆已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時地違規情形,且員警目睹之證詞可作為可信之證據;又就員警攔停舉發之案件,其攔停舉發之流程而言為(1)員警發現違規(2)攔停違規人(3)違規人配合停車(4)員警說明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聽取駕駛人意見,並開立違規通知單(5)違規人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此為一般舉發流程,有其整體性及不可分割性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駕駛人停車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均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點在於「離去現場」,而增本分局執法成本或用路人無謂之風險,至於如何「離去現場」,是徒步、駕車或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則非所問。是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洵勘可認,爰原告所執之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拒絕稽查逃逸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5570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4年1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9577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應可認定。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員警

問原告為何要邊開車邊使用手機?原告表示手機係架在手機架上,但員警表示有目睹原告將手機拿在手上操作,如有問題可以去申訴,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然原告未攜帶證件。員警開始對原告為人別訊問,然原告忘記身分證字號,遂請員警直接查車牌,原告表示員警看錯了,而員警回覆自己沒有看錯,並表示自己有錄影。隨後原告詢問員警可以走了嗎?自己來不及了,員警回答還沒,表示現在是原告違規被攔查,但原告表示自己無違規,是員警誤會了。」「員警表示自己有錄影,原告回答好…,便逕自將車窗關上,員警見狀要求原告窗戶不要關,自己正在講話,隨後原告降下部分車窗,表示因員警未戴口罩怕傳染疫情,又再度關閉車窗。員警要求原告將車窗開啟,表示告發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不得離開現場,否則會以『不服稽查』舉發,但原告仍不理會員警,逕自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在先。原告經員警攔查時,雖曾短暫停留現場,但消極不配合員警查明身分,且未待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亦可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予以掣單舉發,方為接受完整之稽查取締。員警對原告予以攔停、準備掣單舉發之際,可見員警尚未完成查證原告身分,原告無視員警告知尚未完成掣單而擅自離去,凡此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