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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6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690號原 告 周志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7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區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3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訴外人郭俊翔(下稱訴外人)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導致原告在閃躲時擦撞到防護桿,為追上該肇事車輛,原告只好加速行駛,因下橋處號誌燈已變為紅燈,原告始減低車速,又原告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亦係為檢查車輛之受損狀況,俾利向訴外人追究肇事責任。原告並非無故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亦未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時突然煞車停止於道路上,然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而必須減速驟停之情,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6425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57、76至80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勘驗內容略以:⑴畫面時間07:17:56-18:02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7:17:

56-18:02,可見有一銀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前車頭朝向右側車道緩速行駛,隨即暫停於道路中央,前輪位置約在車道線處。影片可見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間尚有相當距離,道路上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⑵畫面時間07:18:02-26

畫面時間07:18:02-26,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並與檢舉人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差點撞到你知不知道,你怎麼開車的阿。

系爭車輛駕駛:我差點撞到那個防護桿你知道嗎?檢舉人:啊?系爭車輛駕駛:你怎麼開車的,你害我差點撞到護桿。

檢舉人:那你叫警察阿,你那逼車,你叫警察阿。

系爭車輛駕駛:他媽的。

檢舉人:不要走阿。

系爭車輛駕駛:你剛剛說什麼?檢舉人:不要走啊,叫警察來啊,不要走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於距離前方

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減速行駛,並在車道中暫停,並下車與訴外人理論之行為,已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始減速暫停,且係為向訴外人追究肇事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尚有相當距離,業已勘驗如前,則路口號誌轉變時,應仍有安全間距,並無導致原告必須驟然煞停或減速之狀況,況且,系爭車輛係斜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與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別。參以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其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然其仍故意暫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使仍屬行駛於道路之檢舉人車輛,徒增追碰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縱如原告所述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因訴外人之行為致系爭車輛擦撞護桿,惟發生擦撞之地點與系爭地點已有差距,就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並暫停行為之時而言,已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又倘原告係認與他車有行車糾紛,應向警方報案處理,而非在無突發狀況下逕自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原告不顧道路交通安全,僅因自認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⒊又訴外人就本件行車糾紛,嗣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

,雖經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法違規行為要件並不相同,故上開不起訴處分自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並無本件違規行為,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