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張佳臻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69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姓名、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上訴之聲明,其上訴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及「上訴聲明」,逾期未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