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697號原 告 徐天賜訴訟代理人 徐郁婷
王奕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陽路2段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報案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7月2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
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右轉至重陽路
口時,尚未有行人欲走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駕車方向已往重陽路直行時,車頭已駛離行人穿越道後,行人突然行走於柏油路上欲穿過馬路、經過分隔島之缺口到對向(距行人約有3組枕木紋以上距離),原告反應不及因而撞上。原告撞到行人之位置已非行人穿越道,且行人係突然衝出欲經過分隔道之缺口走到對向,非原告所能注意,故原處分誤認原告撞到行人之位置係行人穿越道而舉發,實屬有誤。又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之人,原處分實對原告工作有重大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進入重陽路2段時,行人穿越道上
左側明顯有一行人正在通過路口,而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與正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倒地受輕傷。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右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3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輕傷,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又本件行人於原告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即以正常速度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或行人突然衝出之情事,若原告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車輛必能注意,惟原告毫無暫停減速意思,逕自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難認有盡其注意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1。為重陽路2段往中正北路拍攝方向之對
向車道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7/23/2024 23:19:21,片長共59秒,當天雨天、地面潮濕。影片時間23:19:28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從中正北路駛出、車身偏右,準備右轉至重陽路。影片時間23:19:31時,可見身著黃色雨衣行人出現於畫面中、進入柏油路面,斯時系爭車輛車身尚未進入重陽路。影片時間23:19:33時,系爭車輛轉入重陽路,斯時身著黃色雨衣行人摔倒,系爭車輛隨即停下。影片時間23:19:4l時,系爭車輛持續停於現場、未移動,此時並開啟警示燈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2。為中正北路與重陽路2段路口(拍攝方
向為中正北路直行方向)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7/23/20
24 23:19:21,片長共38秒,當時雨天、地面潮濕。影片一開始前方行車號誌燈為綠燈。且此角度無法拍攝到系爭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23:19:22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影片時間23:19:28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準備右轉,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時間23:19:32時,可見系爭車輛右轉進入重陽路2段、消失於畫面中。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於系爭車輛尚未駛進重陽路時,已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於右轉進入重陽路時,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復經送醫救治,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見限制閱覽卷第69頁)、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限制閱覽卷第79頁)在卷可考,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其撞擊行人之地點亦非在行人穿越道,不構成第44條第2項等語。惟查:
1.本件行人即訴外人謝育汶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第36頁),且觀諸謝育汶於事故當時穿著之黃色雨衣,掉落在緊鄰行人穿越道之處,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原告空泛主張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並無依憑。
2.又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負有暫停讓行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人身命身體之安全,是汽車駕駛人所負該注意義務之範疇,自應及於行人穿越道及其鄰近之合理範圍內,始能貫徹條保護行人之立法本旨。再觀諸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
「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更可見行人不以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標線之上為必要,僅須行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所,汽車駕駛人即應負有本條之義務與責任,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原告另稱:行人突然衝出路口,非原告所能注意等語,惟依前開勘驗內容,本件身著黃色雨衣之行人於系爭車輛出現前,便已開始穿越路口,原告自當能注意即之,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