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701號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代 表 人 陳用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8日23時39分,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因與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有行車糾紛,遂於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由中線車道超越甲車後向左偏駛,並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甲車向右閃避至中線車道後再閃避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復由中線車道向右偏駛,並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甲車再向左閃避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復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甲車隨之煞車,經民眾於同年8月2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先位請求: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西園路2段」,而西園路2段之主管機關應係臺北市政府,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法定程序,將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辦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

⑵本件原告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21條、行政罰法第3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設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體,僅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無實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原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9分,並無在西園路2段,移動動力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1項卻不實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明知原告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無事實行為能力,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事實,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於簡要理由欄第1項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而處罰主文欄裁處之行政罰種類,並非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第1條本文所規定得裁處之「沒入」。

⑶被告對於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而積極地誤為適用,有可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22條」等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因此作成之原處分無效,致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有遭受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備位請求: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西園路2段」,而西園路2段之主管機關應係臺北市政府,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將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法,致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遭受侵害。

⑵本件原告係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係依法律

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僅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無實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原告於113年7月28日23點39分,並無在西園路2段,移動動力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1項卻不實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明知原告係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無事實行為能力,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事實,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於簡要理由欄第1項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主文欄裁處之行政罰種類,並非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第1條本文所規定得裁處之「沒入」。

⑶被告對於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而積極地誤為適用,有可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22條」等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因此作成之原處分違法,致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遭受侵害。

3、證據並所涉法令:⑴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

第1款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效,被告不因該細則規定而取得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處權,被告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無事務管轄權限。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有裁處管轄之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決定之;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處分違規地點記載:「西園路2段」,「西園路2段」核為公路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市道。依公路法第3條、第4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是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有裁處管轄之機關,核為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而「所謂法規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函釋。由於法規係立法者或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基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固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文字「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見授權得由「西園路2段」之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將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不相隸屬之被告執行之等文字。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綦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有關「移送其車籍地」等文字,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甚明。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是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不含管轄權限或移轉管轄甚明。而「車籍地」處罰機關,顯然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相互牴觸。依釋字第216號解釋理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及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無效,被告依據該細則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為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作成之處分,對於不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積極地誤為適用,有可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而消極地不予適用等事實明確,已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應予撤銷。

⑵核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按行政罰之裁處,以相對人

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客觀要件,此觀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自明。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性質,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自應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為其基本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經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2月11日前繳送」,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若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仍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之適用,必以相對人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客觀要件。原告係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係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體,僅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無實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1項卻不實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顯然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相互齟齬。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及第22條第1項行政罰擴張之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得擴張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之行政罰種類,以沒入為限。被告在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之情況下,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第1條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如何認定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屬於原告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成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受處罰之具體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⑶被告明知原告係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係依

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當事人能力資格之主體,僅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無實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誤繕)之客觀行為要件,有可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22條」等法規,卻仍消極地不予適用,反而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法第22條並未規定得裁處之吊扣證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核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瑕疵。故被告原處分書處分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2月11日前繳送」應為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作成之處分,對於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而積極的誤為適用、有可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22條」等法規,卻仍消極地不予適用等事實明確,已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利,應予撤銷。

4、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行政判決採納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

⑴「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⑵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各項規定,未如同上

述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機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⑶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及第22條第1項行政罰擴張之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得擴張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之行政罰種類,以沒入為限。

⑷被告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法第22條並未規定得裁處之吊扣證

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核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瑕疵。

⑸被告答辯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

失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僅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並無賦予被告得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對該其他人裁處行政罰法第22條並未規定得裁處之吊扣證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二)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000-0000檢舉-前鏡頭2.mp4」),影片時間23:39:41至23:39:56時,甲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直行,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切入甲車前方,使甲車僅能向右變換車道閃避,復系爭車輛又自中線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使甲車再一次向左變換車道閃避,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多次驟然煞車於車道中,甲車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故系爭車輛確有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態樣;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車輛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被告機關缺乏權限…原告為法人,無實施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主張撤銷處分,惟: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

第1項第1款:「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是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⑵參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112年8

月23日交路字第1120021186號函,汽車所有人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已事前善盡監督駕駛人義務,後再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免予吊扣汽車牌照,而汽車所有人須提供如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雇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了解該規定。再參原告所提供之「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僅大略說明若汽車牌照發生吊扣、吊銷或註銷情形時,損失均由駕駛人自行負責,並無具體列舉何種違規行為須由駕駛人負責;又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經查本案為原告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更何況本案所涉違反態樣係重大交通違規,倘汽車所有人得主張系爭駕駛行為非出於本身所為作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駕駛人得以罔顧法令規範,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綜上,不可認原告有提出概括契約即認已盡其監督篩選義務。

3、再者,經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情形,或屬違法,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其並無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乃指摘原處分誤為適用法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或屬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10159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情形,或屬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5條第1項第1款: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依其行政專業訂定之法規命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適用。

3、查原處分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又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係「新北市板橋區」,亦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在卷足憑,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處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即「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故原告執前揭情詞而謂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實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並無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乃指摘原處分誤為適用法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或屬違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由中線車道超越甲車後向左偏駛,並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甲車向右閃避至中線車道後再閃避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復由中線車道向右偏駛,並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甲車再向左閃避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復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致使甲車隨之煞車。」,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

4、據上,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係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無訛,而原告雖曾以114年1月10日榮車北業字第1140000010號函說明駕駛人彭啟財於109年4月9日辦理加入原告時,原告之代表人已將契約書內容要點告知,並檢附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為佐;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之內容以觀,並未具體規範常見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而僅空泛約定「若有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致使甲方(即原告)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時,乙方(即車輛使用人)應依甲方之要求,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7條)、「乙方營業車…或觸犯法律上之罰責,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而甲方得在服務事項之範圍內,協助其處理善後事宜。」(第9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乙方絕無異議:(五)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11條第5款),且亦未見有定期宣導之相關措施,自難執之即可認對駕駛人產生有效之督促約束效果,則原告既未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處分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並非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身分而予以裁罰,此與原告所稱其並無駕駛車輛事實行為之能力一事,要屬無涉,是原告執之而謂原處分無效或違法,亦無足採。

⑵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業如前述,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尚屬有別,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l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而為之,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非無效或有違誤,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