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708號
114年度地聲字第11號原 告 張能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844號裁決書及同年1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383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8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自陳於10月間已收受原處分等語、第51至52頁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知原處分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3年11月6日(週三)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五、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原處分附記欄業以「粗體字」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而以明顯暨明確方式為救濟教示;惟原告於起訴不變期間經過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其遲誤該期間,難認其具有聲請回復原狀事由。
六、至原告固主張其收受原處分後,曾詢問被告救濟方式,被告僅答覆僅須提出申訴即可等語;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始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38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舉發無誤、仍應裁處、如有異議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再詢問被告救濟方式後,被告始答覆應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既係遭被告誤導,即具不可歸責事由,雖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仍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故仍得聲明撤銷原處分,並聲明撤銷系爭函文。然而,⑴原處分業以明顯暨明確方式為救濟教示,且難認原告具有聲請回復原狀事由,均如前述;⑵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確有詢問不服原處分救濟方式而非詢問不服舉發申訴方式乙節、被告確有答覆僅須提出申訴等語而誤導原告救濟途徑乙節;⑶自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該函僅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復遭原告申訴時,重申原處分意旨而已,未變更原決定或重為決定,該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非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客體,亦不得據此變更或順延原處分起訴不變期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2號、113年度交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有回復原狀事由云云,顯非可採,不應准許,其進而主張聲明撤銷原處分,未逾越起訴不變期間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據前詞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亦非可採,進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乃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