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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718號原 告 陳安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57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4時00分許,行經板橋區臺64線(20.4KM大漢橋出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0月28日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1月4日製單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第21、5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為民眾檢舉,原告至舉發機關調閱監視畫面,其檢舉影

片閃爍不清,經影片定格放大與檢舉照片放大,方向燈是亮的,因各牌子行車紀錄器錄影品質各有不同。舉發員警認為方向燈應為「黃色」,但民眾檢舉之錄影非黃色,從檢舉影片定格與違規照片放大之後,系爭車輛的方向燈變成「白色」。

⒉行車紀錄器天候因素,或是曝光程度差異,或是科技技術,

將系爭車輛方向燈號變成白色,而判決伊有違規事實,伊提供新事證,證明當時車內行車紀錄器之方向燈號聲音,以及違規檢舉照片定格放大後燈號是亮的。又檢舉影片非政府提供,現在科技技術很多,行車紀錄器品牌亦眾多,拍攝結果不一,被告提供的影片也可能是偽造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

,經檢視舉證影片,系爭車輛於l13年10月28日14時許,行駛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約20.4公里處大漢橋出口)快速公路,自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匝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⒉經被告複查違規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案址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其違規客觀事實明確。有關原告稱檢舉影片閃爍不清一節,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係車尾燈(剎車燈)閃爍,其左側方向燈由影片開始至結束皆未有亮起,是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為證明違規當日有打方向燈而提供之影片乙節,因影片經剪輯變造,無法確認為違規當日,不具參考價值。

⒊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以下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3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時間為14:00:40、14:00:

43及14:00:44。【圖1】畫面道路以白色虛線劃分為2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圖2】系爭道路之車道開始漸分為3車道,而系爭車輛靠左跨越穿越虛線,欲行駛至最內側車道,並亮起煞車燈;至【圖3】中系爭車輛已行駛至最左邊之內側車道,惟仍只亮起煞車燈。此外,系爭車輛從向左開始變換車道的過程中,僅有亮起不斷閃爍之煞車燈,未見左側之方向燈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99-101頁)。是系爭車輛顯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影片閃爍不清,經影片定格放大與檢舉

照片放大,方向燈是亮的,並提供車內行車紀錄器之方向燈號聲音佐證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然依勘驗筆錄內容,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的過程中,僅有亮起不斷閃爍之煞車燈,則系爭車輛燈號是否故障而無法正確顯示,已非無疑。況且方向燈之功能係用以警示並提供其他交通用路人關於自己車輛行向將有變更等訊息,自應以車輛行進間得清楚明確一望即知行車將變換車道或轉彎方向之方向燈顯示之,豈可如原告所稱尚需將檢舉影片定格放大或檢舉照片放大以確認方向燈狀態,且以原告該等主張,適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方向燈確有未正常顯示以使周遭來車清楚辨識其行向變化之情事,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又原告雖提出其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主張方向燈號聲音可證明有打方向燈等節,然查原告所提影像日期除與違規日期相異外,影像中所錄車內方向燈號之聲音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方向燈號有正常顯示。是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則原告所執之詞,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稱檢舉影片非政府提供,現在科技技術很多,行車紀

錄器品牌亦眾多,拍攝結果不一,被告提供的影片也可能是偽造的乙節,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雖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然影片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對於影片偽造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舉發機關及被告裁決機關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摘,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