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6號原 告 鄭嘉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何敏(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C89C31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嗣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漏載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易處處分(處罰主文二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4年5月28日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次車禍主因為對方肇事責任之全責,行車事故鑑定有判定,卻要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實感不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另記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永和區中和路往中和方向時,
與行駛於同向由訴外人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訴外人及B車倒地,受有手腕、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於發生事故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訴外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且原告在撞倒訴外人後先停靠在路邊觀望,隨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手腕、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卻離開現場,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細則及其附表規定
:「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第1款)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第2款)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本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違規紀錄、舉發機關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8001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系爭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考(卷11、49-1
08、119-131),堪信為實。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⒉原告駕駛A車既已肇事,並致訴外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62條
第3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就其本件肇事(交通事故發生)雖無故意或過失,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被告乃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原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緩刑2年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裁罰,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⒉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A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