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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727號原 告 陳敏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30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3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2月24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欲向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訴外人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並明知訴外人受傷,仍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即返回系爭車輛上,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民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D79B3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㈠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為免時效消滅,依裁決所公務人員要求,先行提出行政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之判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因涉刑法肇事遺棄罪經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罰鍰已經扣抵,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8頁)、系爭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8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24號判決(本院卷第37至4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欲向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然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系爭案件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3至12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亦於系爭案件警詢中自承:當時我是迴轉車、對方是直行車,我的右側車身右前輪與對方左側車身車頭部位發生碰撞,我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見原告知悉其有肇事且致訴外人受傷。

2.又原告肇事後,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逕自離開現場等節,此據證人即訴外人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沒有告知我他的個人資訊,當天是路人先扶我起來,我當時腦袋空白,恢復過來後原告已經不在現場了,我們是到警察局備案後有互相加LINE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我們的SOP,應該是會詢問當時受傷的當事人,然後會在現場巡視一下對方是否還在現場,然後再回去調閱警方的監視器。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有看到受傷的摩托車騎士在現場,我詢問過後才知道對方已經離開現場。事後從調閱車輛的車號循警政系統,才發現應該是原告所駕駛的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就原告肇事後並未留下具體聯繫資訊、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情節證述相符,應可信採;復參諸卷附之系爭案件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0頁),原告當時僅向訴外人略稱通運公司名稱,此外並未留下具體姓名、電話聯繫方式、車牌號碼即離去,足證原告肇事後,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相關處置,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訴外人就醫、報警釐清責任即離去,堪認原告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無訛。

3.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