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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731號原 告 許金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73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