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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733號原 告 熊怡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50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506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3月3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倒車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1月4日填製掌電字第D49E50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我準備倒車,卻未料到後方有一輛車輛竟緊停在我後方

,距離之近讓我幾乎無法察覺。在倒車時,由於視線受阻和雨勢的影響,我未能及時發現後方車輛的存在,結果不慎發生了輕微的碰撞。撞擊發生後,我立即停車。我從車子的後視鏡看到的是兩車之間僅有的輕微接觸,似乎只是輕微碰撞到了對方的保險杠。我環顧四周,發現對方車輛的駕駛員並未下車,我以為這起事故過小並未引起對方的注意。鑒於當時正下著傾盆大雨,我便離開了現場,並未意識到我的這一行為可能會被解讀為肇事逃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無逃逸故意,惟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有

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不慎撞擊停在後方之訴外機車而肇事,又原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未為任何處置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截圖2張(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憑。參諸原告自陳略以:在倒車時,我未能及時發現後方車輛的存在,結果不慎發生了輕微的碰撞。撞擊發生後,我立即停車。我從車子的後視鏡看到的是兩車之間僅有的輕微接觸,似乎只是輕微碰撞到了對方的保險杠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有肇事,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被告裁處原告應屬適法,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肇事云云,洵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不知道其行為屬於肇事逃逸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又係具有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在卷足憑,就車輛肇事後應採舉積極作為,例如報警、留下聯繫資訊以釐清肇責之社會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雖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