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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735號原 告 潘尚鳳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黃國政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復於114年2月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製開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4年2月7日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7月16日9時51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之人行道,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為被告之執勤員警稽查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4UD6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5日前。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即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30日填製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於113年11月8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8164號函(下稱113年11月8日函)更正罰鍰金額為1,200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2月7日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居住地即系爭房屋門口之大樹下,偶爾臨時設置可移動之晾衣架,未妨礙通行,亦未影響交通,不符處罰要件。惟被告竟未經勸導程序,即依道交條例82條第1項第1款1款作成裁罰處分,且起初裁罰金額為1,200元,後卻記載為l,500元,顯見裁罰處分內容矛盾、瑕疵重大,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指稱於113年7月16日擔服勤務時接獲通報於新北市三重區泉州街OO巷沿線堆放雜物,經警到場見原告將衣物、衣架、盆栽堆放於人行道,即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處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罰鍰1,200元,業斟酌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抑或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被告113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0:01:04-05秒許,見系爭房屋之門牌,並見系爭房屋前方鋪設灰色地磚之人行道,人行道寬度為7塊地磚,人行道上有雙桿衣架晾曬數件衣物,衣架及其上衣物占用人行道約3.5塊地磚之寬度,衣架及其衣物距路緣為0.5塊地磚之寬度,系爭房屋外牆旁另置有盆栽,其上生長之植物延伸至第1塊地磚處,直至10:02:03秒影片結束,雙桿衣架及盆栽均未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屋前方置有衣架(及掛於其上之衣物)、盆栽等物,而衣架及其上之衣物占用人行道約3.5塊地磚,另距路緣0.5塊地磚寬度之間隙顯無法供人通行,又系爭房屋外牆旁盆栽之植物亦延伸至第1塊地磚處,是僅餘2塊地磚(計算式:7塊-3.5塊-0.5塊-1塊=2塊)可供公眾通行,除明顯影響行人之動線,倘行人扛有大型包包,或家長攜童同行,即需側身閃避或錯身通行,方可避免碰觸前述物品。是原告自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先予勸導云云,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行為人除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又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上敘明當日見原告將衣物、衣架、盆栽等雜物堆放於人行道上,故依規定告發(本院卷第69頁),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上開衣架占用人行道已達一半空間,嚴重影響到行人通行,並無情節輕微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互為符合,則舉發員警審酌當時違規情況,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未予勸導逕予舉發,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即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應處原告之罰鍰金額為1,200元,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固填製新北警重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然嗣以113年11月8日函更正罰鍰金額為1,200元(本院卷第15頁),惟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後猶重新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除未正確適用裁罰基準表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外,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因被告就原處分罰鍰之裁量權行使,既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續再由被告依判決意旨,綜合相關情況另為新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雖屬正確,然其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自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