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740號原 告 卓明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3年12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違規當時見該行人即減速並緩慢前進,然因看到行人正在打電話,並無穿越人行道之意圖,故繼續緩慢向前通行。該行人既未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經檢視採證資料,影片時間

10:16:02,系爭車輛前懸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該車右側之行人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影片時間10:16:03至04秒,系爭車輛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該車右側行人相距1.5組枕木紋,影片時間10:16:05至11秒,檢舉人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該名行人立即穿越馬路,並未有原告所稱「行人並沒有要穿越」之情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下稱系爭函

釋):「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⒍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71951號函、113年11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74327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77、110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0:15:58-16:04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直向道路上。畫面時間10:16:02-04,可見前方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兩條枕木紋及兩個間隔〉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⒉畫面時間10:16:05-07

畫面時間10:16:05-11,可見系爭車輛駛離後,檢舉人之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上開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右側確

有一行人欲穿越通過,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有2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行人未有過馬路意圖云云,然觀之上開勘驗影片截圖可看出該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且其身體正對行人穿越道,顯可知悉其有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而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其前方後即起步前行,益徵,原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足取。況且,依系爭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暫停,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洵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