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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754號原 告 陳福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刪除關於易處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3款、第67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群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予攔停,惟原告逕自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於113年10月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逕行舉發,並於113年10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於113年10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申請歸責予原告,被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下稱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等,於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日前,並於113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為下午4時至晚間8時禁止左轉,當時我知道不可以左轉,我前方有1台黃色計程車(下稱甲車),我不知道為什麼跟在甲車後面左轉。員警攔下甲車,然後跟我說這裡不能左轉,但沒說我違規左轉,員警叫我靠路邊停車,我雖然認為停車在那邊有影響交通的可能性,但仍然有停車,我以為是因為前面有事故,員警沒有馬上告知我違規項目,後來我搭載的乘客說如果沒事就開車,他要去松山機場,我一時情急,才會逕自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攔查違規左轉之甲車及系爭車輛,因為兩車同時停靠會阻礙交通,方告知原告該處禁止左轉,先右轉靠邊停等,員警先告發甲車,欲告發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逃逸無蹤。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之際,係往前走進道路中央、面朝原告揮動指揮棒,並輔以手勢示意其停車,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阻擋物,且甲車駕駛人已看見員警並配合攔停稽查,員警亦有以口頭多次告誡原告要等待,惟原告仍逕行於員警指示靠邊停車後自行離開,雖於下個路口依員警指示有停頓片刻,惟終究未等待員警稽查先行離開。綜上,員警攔查行為相當明確,且原告違規在先,對後續攔停措施應有預見可能,核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⑶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⑷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⑸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⑹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既自承知悉系爭路段不得左轉,且坦承其有違規左轉之

事實(本院卷第10、147頁),而上開事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9-111頁)。則原告於員警稽查前,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㈣按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通勤務警察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已妨礙交通勤務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依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109-131頁、第155頁)可知,員警見甲車及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即在兩車行駛之車道前方靠路側之處所,向兩車舉手示意,兩車停車後,員警即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告知原告方才路口不能左轉,並2度指示原告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靠邊停等,原告則未與員警對話,員警即走向甲車所在位置進行舉發程序;系爭車輛原依員警指示停車,然數秒後,即逕行駛離。衡以員警於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旋即為攔停行為,除以手勢示意外,尚明確告知違規事實,並具體指示原告於特定處所停等,參以原告自承其主觀上明知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告亦坦承知悉甲車駕駛人有同一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54頁)、甲車亦經員警攔停(本院卷第10頁)等情,則原告自可知悉員警命其停車之原因,係欲就甫發生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行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依指揮停車而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