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761號原 告 張延毅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5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並未有科技執法之告示牌。後再回到現場雖有告示牌,但未有三角形警告標誌,且告示牌寬度小於一般道路標準型90公分,高度約2層樓高,且距離臨停地點已逾140公尺。且罰鍰於1200元以下交通輕微違規應以勸導為主,不應於事後取締為宜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5日13時23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舉發機關科技執法設備拍照採證舉發。經查案址(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紅線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違規停車)執行路段,另在羅斯福路4段68號前及羅斯福路4段90巷口設有「科技執法違規取締」告示牌,明顯可見,且公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供查詢,已符法定取締要件。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案址前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且因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不論有無駕駛人在駕駛座仍屬「違規停車」態樣,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本案違規時間113年8月5日13時23分,並非上開細則可勸導時段。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至54、61、63至65、67、71至73、75、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經檢視舉證照片後,由舉發機關之員警審視該影像資料後認定違規後,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6991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內容略以:「違規日期為2024/08/05、違規時間13:19:51至13:23:01;違規項目: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地點: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AXD-7712』,且緊靠繪有紅色實線之道路邊緣」等情。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並未有科技執法之告示牌。後再回到現場雖有告示牌,但未有三角形警告標誌,且告示牌寬度小於一般道路標準型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地面如前所述,已劃設紅色實線,揆諸上開規定,是劃設紅實線指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即屬一「公告」措施,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且並不以設立標誌為必要。又「科技執法 違停取締」標誌屬於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本件將其分別設立於羅斯福路4段68號前,及羅斯福路4段90巷口,業已使用路人知悉該處為科技執法路段。且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科技執法地點另有公告並於公開網站上公布設置位置。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七)本件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