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764號原 告 董文涵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C81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被告114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C81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4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杜遐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發生碰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18mg/L,而認定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CI9C81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15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11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繳送,並記載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易處處分;另載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6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14年5月16日重新開立原處分,將原處罰主文第1、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騎乘機車酒駕遭他人闖紅燈撞傷,依不起訴處分記載原告並無過失且非肇事,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1萬5,000元罰鍰部分無爭執,但因原告目前並無普通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主文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日前繳送」部分,不應因騎乘機車酒測超標,即吊扣其汽車駕照長達二年,如此不符處罰條例區分汽機車之立法目的,有維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影響原告工作及生存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日前繳送之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段,行經系爭路段路口時,於中港南路停等紅綠燈準備直行,該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起步,適逢訴外人闖越紅燈行駛,撞擊系爭車輛,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本件酒測程序合於規定,原告自承於前一天5點鐘有喝,後經檢測吐氣濃度結果為0.18mg/L,故員警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不當連結云云,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吊扣駕照處分之效力包括小型車及機車駕照,原告無從依主觀認定異其法律效果。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原處分等(見被告答辯狀被證1至被證6)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9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所涉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即非本件所得審查之範圍。

㈣、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身並未有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無法援引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1、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於102年5月31日修正前,其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2年該次修正,其修正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2、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本身,其構成要件之前提就是如呼氣有酒精濃度之情形,然卻未達到第一款之標準者,則需回頭檢視是否有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此與第1款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身,並未如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就法條文字之結構觀之,其無論在前開刑法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均係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標準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構成,並未如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現行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抽象危險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無論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屬於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

4、本件原告其呼氣酒精濃度業已超過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當屬該條之違章。其雖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且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但如前所述,原處分適用之法為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既無所謂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要件,當不能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本身,即援引主張本件亦因適用。

5、是本件原告以其縱使有呼氣酒濃度超過處罰條例標準而駕駛車輛,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屬於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當日係騎乘機車,其所吊扣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機車,不得吊扣其他等級之車輛。經查:

1、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於99年5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則以:「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此為立法之選擇,業已衡量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除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則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固不待言。惟如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係以較高級類駕駛執照駕駛所核准之較低類車輛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當時所憑藉駕駛之駕駛執照即為該較高類級駕駛執照,自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類駕駛執照,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2、本件原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規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其遭吊扣者,依據上開論述,自應包含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3、至原告主張吊扣將剝奪其工作權與生存權,但該吊扣駕照之期間並非無限期,而是為24個月期間,且所剝奪者僅為其駕駛汽車之權利,當無法以其駕駛汽車之權利因其違規遭剝奪而主張其生存權亦因此遭剝奪,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尚屬合法,於告起訴原處分違法,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