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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770號原 告 龍振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9D30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7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7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案發時不慎擦撞行人,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伊對於罰鍰部分並無異議,然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工作,影響家庭生計,處罰實屬過苛。懇請鈞院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和解之事實,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份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9:33

:28至09:33:35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於畫面時間09:33:30訴外人出現於原告右前方,開始行走於系爭車輛前方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而原告與訴外人相隔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且顯可於發現訴外人時及時暫停行駛讓訴外人先行通過,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卻未有暫停或減速之動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又當日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撤銷,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㈤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

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是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因此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發生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㈥又原告雖主張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此與被告依法懲

處原告分屬二事,縱原告與訴外人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對用路安全致生莫大危害,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行政處分,自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134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26084號函、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2906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2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依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又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即當天之行人李章嘉表示:「我當時是行人,用走的方式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步行到一半,對方計程車沒有剎車停下來禮讓我,就碰撞到我身體右側。」等語,是可知系爭車輛轉彎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應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轉彎至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

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