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3號原 告 吳棋文
陳忠福(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忠福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原告吳棋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業經原告當庭撤回起訴,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棋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
0、48-DG0000000、48-CW0000000號裁決,業已因原告吳棋文之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吳棋文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忠福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23分許,以時速60公里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2線0.1K(往臺北市),因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以114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陳忠福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陳忠福主張:
㈠、對於測速結果不服,無法信服國家檢定之儀器,且系爭路段之標線標誌亦設置不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測速警告標示牌設置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標示牌清晰可辨。又測速器所拍得之照片,清楚顯示違規時間、地點及速限40公里、原告車速60公里等資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7頁)、舉發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3673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295517號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157至16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65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13353號函(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在卷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之取締為違法取締,請准以撤銷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㈢、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1日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2乙線0.1公里(往臺北市)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故系爭車輛超速20公里。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且上開標牌及標字均清楚,並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況,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59至163頁)。再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7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03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03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原告違規行為於113年09月11日11時23分許測得,係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堪以信賴,本件原告空言否認測速儀之準確性,卻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謂有據。
㈣、綜上,本件系爭車輛車速超過限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