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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79號原 告 王霜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529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不服,主張白線非禁止停車路段,且系爭車輛停放後仍可容雙向會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系爭裁罰基準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上停車者有更重之處罰除外)」、「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均係裁處相同之罰鍰。上開第5款外之其他相同處罰之違規停車行為,乃分別針對特定標誌標線、停車位置或停車方式而作規範,第5款所定之「顯有妨礙」人車通行,既可作相同之不法評價,自應綜合斟酌停車位置、停車方式、道路狀況暨人車通行流量大小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達於一般人均可顯然知悉有礙人車通行之程度,始為該當。

(二)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75頁):系爭路段路旁係劃設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並非劃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黃、紅線,堪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事先業經評估,認為於該處停車並非當然妨礙人車通行,是而未劃設黃、紅線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則要認定原告於該處停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有更充分之其他具體事證支持。惟該路段非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也非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亦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系爭車輛係依道路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系爭車輛雖佔據部分車道,但該路段為雙向車道,非單行道,雙向車道間又係劃設可跨越之黃虛線,並非不可跨越之雙白實線,並不會迫使其他人車通過時發生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加以採證照片拍攝時間是15時33分許,為一般人車正常通行時段,但採證照片中卻完全未見有其他人車通行,系爭路段是否屬於有相當人車流量而可認為原告佔據部分車道即「顯有妨礙」人車通行,實屬可疑。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上開停車行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事證,被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該當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要件。

(三)末按,於系爭路段停車一定會佔據到部分車道,如果被告要認為佔據部分車道即是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但本院認為除了審酌佔據部分車道外,還要綜衡其他一切情狀,始得作判斷,如前述),則應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立即於該路段改劃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黃、紅線,以符明確性之要求。在此之前,須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顯有妨礙」人車通行,始得裁罰。

(四)綜上,被告逕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