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805號原 告 麒隆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祐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彭柏竣於113年7月6日21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鳳林一路11巷口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原告乃系爭車輛所有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9頁),被告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不服,主張伊為租賃車行,租賃車輛供租客使用,因此伊並非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7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彭柏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遭舉發(本院卷第29頁),未為原告所爭執。原告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本院卷第23至26、27、31頁)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彭柏竣使用,原告並非系爭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
(二)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統一法律見解,認為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存在須為差別解釋適用法律之情形,是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核與上開法律見解有違,應予撤銷。
(三)至於被告表示彭柏竣之汽車駕駛執照處於註銷狀態中,原告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彭柏竣等語(本院卷第81頁),乃原告是否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問題,被告得依法調查、酌處,與本件無涉,並予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