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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8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3820號原 告 劉維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OB303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OB30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自撞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更正如上,並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雖於駕車前有飲酒,但本件自撞事故係因天色昏暗、壓到道路上之鋼條所致,並非因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本件自撞事故時,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本案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第105頁、第12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自撞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並自承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員警隨即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並自述其飲酒時間為同日16時許,是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經警告知施測流程及相關權益即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6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057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譯文、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5至72頁)、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6至83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16毫克,顯已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與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