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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828號原 告 潘昱諱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S7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28分許,自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6巷路邊停車格起駛,因未顯示左方向燈,為警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攔查,進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4MG/L)(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18日當場製單舉發(第61頁),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S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69頁),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檔案名稱2024_0818_082154_121採證影片觀之,影片時間0

8:21:12時馬路上無行駛中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出現於畫面中,員警旋即加速往系爭車輛靠近,影片時間08:2l:13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並有右側方向燈亮起,影片時間08:21:16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閃爍,影片時間08:21:19起影片因員警車輛震動而晃動,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約20公尺後右轉進入巷道,影片時間08:21:20員警按鳴喇叭及施放蜂鳴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未注意到繼續前行至下一路口左轉,影片時間08:21:54原告停車受檢。期間系爭車輛行駛平穩,並未有被告答辯狀所稱於停車格駛出未打方向燈且行駛左右搖晃情形。

㈡員警攔檢及檢測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被告認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誤載為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顯有不當,應撤銷: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

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本案事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原告駛離停車格並無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情事,亦未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舉發員警未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存在下,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對駕駛人進行攔檢,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其舉發難認適法。

⒉至起訴狀原爭執本件未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程序部分,原告當庭表示不主張。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113年8月18日6-9時擔服全區巡守

勤務,113年8月18日8時21分許見系爭車輛在忠孝東路4段26巷路邊停車格駛出未打方向燈,且行駛途中左右搖晃情形,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散發明顯濃厚酒氣,經酒精檢知器初判呈現酒精反應,舉發機關員警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測得酒測值為0.34MG/L,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⒉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32號緩起訴處分

書(下稱刑事緩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錢櫃KTV飲用百威啤酒1罐,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前揭犯罪事實原告於警詢與偵訊坦承不諱,其犯行應堪認定。核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緩起訴期間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⒊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業已依刑事緩

起訴處分書有關刑法競合部分,扣抵45,000元罰鍰在案。另本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應予刪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⒈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柏瑋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調查證據期日

到庭陳稱:伊攔查原告是因在後面看到原告準備駛出車輛,方向燈沒有打,伊才會停在後面仔細看,確定沒有打方向燈後,才往前示意做攔查動作,因伊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車輛停下並搖下車窗,伊告知原告方向燈要打一下,當場原告並未爭執打方向燈之事且原告搖下車窗後,伊在駕駛座側面聞到酒味,才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因經驗判斷,車內可能有酒味,所以才請原告下車,再吹一次酒精檢知器,以判斷是否為原告本人所引起的酒精反應,後續才做酒測程序,酒精檢知棒是作為這個人有無酒精反應的一種方式等語,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可參(第139-1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上開期日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檔名:「2024_0818_082154_121」及「2024_0818_082454_122」。檔案說明:「2024_0818_082154_121」檔案影像長度4分59秒。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08/18,時間為08:19:53至08:24:53(檔案時間00:00至04:59)。「2024_0818_082454_122」檔案影像長度2分59秒。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08/18,時間為08:24:53至08:27:53(檔案時間00:00至02:59)。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6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6】),時間為08:21:13、08:21:14、08:22:26、08:23:06、08:26:51及08:27:32。【圖1】及【圖2】顯示系爭車輛由路邊停車格駛出,卻未使用方向燈;嗣員警上前告知提醒使用方向燈,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及使用酒精檢知棒對原告進行檢測;【圖3】及【圖4】顯示酒精檢知棒有酒精反應,員警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圖5】為原告對儀器吹氣過程,並於【圖6】簽署確認施測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第138、145-149頁)。由前開勘驗影片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路邊停車格駛出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證人所述攔停原因合於客觀事證,應屬可採。原告固稱有使用方向燈,舉發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云云,然此節主張顯與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不符,且證人於攔停原告後,立即向原告表明「你那個出來方向燈要打一下」等語(第145頁),可知本件攔停之原因為原告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駛出時未顯示方向燈,此舉確實已使系爭車輛在客觀上構成易生危害之狀態。則依證人身為員警之實務工作經驗及警職須注意酒駕重大違規之義務,自得合理懷疑並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涉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核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況本件原告於當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亦未爭執員警攔停合法性,有該署訊問筆錄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32號偵查卷第49-51頁),是證人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非無據,且其攔停之裁量權限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應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要件。

⒉又原告當日經證人合法攔停後,因攔停原因涉有酒後駕車之

徵兆,且因原告開啟駕駛座車窗而聞得自原告車內所散發之酒味,證人為初步確認原告是否有酒精反應,而先請原告於酒精檢知器吹氣,以利判斷是否須進一步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相關規定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舉雖非法定酒測之行政程序,然在攔停原因涉有酒駕徵兆之關聯下,係為使執勤員警更得合理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另一方面亦得保障駕駛人明確知悉自己是否負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應屬合理適法之執法手段。查原告在車內於酒精檢知器吹氣後,因該酒精檢知器亮燈而呈現吐氣酒精反應(第147頁),證人於開啟法定酒測程序前,為求更合理判斷原告是否須依法進行酒測,復請原告下車再度於酒精檢知器吹氣,仍顯示亮燈,證人當得據此合理判斷並要求原告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此時已具備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則證人於確認原告飲酒時間並宣讀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且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經本院勘驗如前,亦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⒊綜上,舉發員警合法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後,除聞到原告散發

之酒味,亦經酒精檢知器感知原告有飲酒徵兆,是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合法懷疑並判斷原告有酒駕可能性,遂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事實:查原告

於前揭時地,經舉發員警攔停,於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遂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8572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意見、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聯單、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第113、116-120頁)。因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

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153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