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837號原 告 陳威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4號裁決、114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114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遂趨前攔停稽查,並因原告未扣繫安全帽,而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開立掌電字第C7OD31033、C7OD31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前,並於113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4號裁決書(下稱03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惟舉發機關審視相關影像後,僅見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左轉中正路,然無法確認有於面對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情事,遂以113年12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5671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函)變更掌電字第C7OD31033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舉發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依該函之意旨撤銷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3號裁決書,並於114年8月15日以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另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3號裁決書(下稱033號裁決書,與034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樹林區中正路時,在系爭路口處等待綠燈,綠燈亮起才騎車起步,卻遭員警無故攔停,誆稱原告闖紅燈,原告向兩名員警表示沒有闖紅燈,並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兩名員警竟惱羞成怒,變本加厲栽贓亂開一張未戴安全帽的罰單,請還給原告公道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再調查並檢視影像資料,能清楚見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左轉板橋方向行駛,又員警攔停原告後,可見原告雖有配戴安全帽,惟未將顎下扣環繫上,明顯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四、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另依交通部96年1月2日交路字第0950062017號函略以:「……機車如於行駛狀態者,即應依規定使用其車行方向道路之『車道』行駛,而機車穿越交岔路口使用之車道,依現行道路佈設其得行駛之車道無包括行人穿越道範圍,故如機車利用橫向道路之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交岔路口,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規定之適用,並無需增設相關標誌以作為取締之依據。」該函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機車行駛車道之意涵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3.查原告於113年10月9日10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中正路行人穿越道前方之騎樓旁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即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方,左轉駛入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車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24頁),並有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3、251頁),堪認為真實。而行人穿越道係為保障行人通行安全所設置,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車輛於轉彎時縱有跨越之必要,亦僅得短暫通過,不得全程作為車道利用以穿越路口,惟原告為求便利,未先駛入左旁之三龍街車道,即全程行駛於中正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以穿越路口左轉,自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4.舉發機關就此違規舉發逾期,被告所為033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⑴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
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惟倘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效已經屆滿後,始行變更原舉發之違規事實,且變更前後之違規事實欠缺事實同一性時,即屬未經合法舉發。此時,裁決機關自不得逕為裁決,亦不得將原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與原舉發不具事實同一性之其他違規事實,否則即形同規避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時效規範,致使該規定淪為具文,違反其督促行政機關儘速行使職權、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立法本旨。
⑵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9日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並於113年12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3號裁決書予以處罰,惟舉發機關審視相關影像後,因僅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左轉中正路,然無法確認其於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故以113年12月5日函更正舉發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違規事實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被告復於113年12月13日依該函意旨撤銷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3號裁決書,並於114年8月15日以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製開03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5頁)、被告113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D31033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113年12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109711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033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所謂「闖紅燈」,係指汽車駕駛人面對行車管制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為,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顯屬不同違規之態樣,欠缺事實同一性,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12日函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核非屬對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更正,係新的舉發,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則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12日所為舉發,自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算即逾2個月,為逾期舉發,被告自不得裁罰,是被告所為033號裁決書之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於86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亦敘明:「
三、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可知,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應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冀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故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之方式,自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倘僅將安全帽置在頭上,而未於顎下繫緊扣環,使其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安全帽即難以發揮其應有之防護功能,而與立法之目的相悖。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中見原告並未繫扣安全帽(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亦自承其安全帽沒有扣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於配戴安全帽時,未於顎下繫緊扣環,即無法確保其行駛機車時,安全帽能穩固戴在頭上而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以達保護頭部、降低傷害之功能,是原告顯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予處罰,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員警係因惱羞成怒,始舉發此項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惟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核l非屬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情形,是員警見該違規依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有舉發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以03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求撤銷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部分,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期限,被告所為033號裁決書之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