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848號原 告 鐘旺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OB40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7.3公里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OB40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1日前。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2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OB404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肺活量不好、慢性阻塞肺病,致呼氣測試酒精濃度20
幾次沒有通過,並非不配合舉發機關員警稽查。況且若呼氣測試無法通過,以血液測試酒精濃度亦可為替代方案云云。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經查,員警於113年12月12日20時至24時擔服「分局辦擴大臨
檢併取締酒駕兼防治危駕」勤務,於第一階段路檢勤務時攔查系爭車輛,發現原告即駕駛人散發酒氣,口頭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有喝一點點,遂引導原告至旁邊進行酒精檢測。員警先以酒精檢知棒引導駕駛人吹氣,經吹氣後檢知棒呈現亮燈反應,遂引導駕駛人先離開車輛,並詢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稱於下午4點多有喝一點維士比加維大力,因喝酒時間已逾15分鐘,故隨即對原告進行酒測,經多次檢測皆於一開始就失敗,於施測時未聽見原告之吹氣聲,且多次故意不含緊酒測器吸管導致吐氣分散,施測途中員警使用另一支吸管在旁邊示範引導原告吹測,但皆以失敗告終,經檢視若有吹氣臉頰應會有微小之起伏,唯多次未見原告臉頰有所起伏,且未聞其吹氣聲,經持續吹測已逾30次失敗,為證明非儀器問題,員警使用新吹嘴進行兩次酒測,皆為0.00mg/1,證明酒測器功能正常,因原告持續消極不配合吹測,經警告最後五次若再不配合則視為拒測,經最後五次仍吹測失敗後,員警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當場舉發。
㈡次查,採證照片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光碟【編
號①】』林警密錄器-1.MOV、林警密錄器-3.MOV、林警密錄器-4.MOV、林警密錄器-6.MOV、林警密錄器-8.MOV、林警密錄器-10.MOV、林警密錄器-11.MOV;『光碟【編號②】』陳警密錄器-10.MOV)輔以對話譯文表,可見員警於系爭路段架設臨檢站,實施酒駕臨檢時攔停原告,並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口氣,於勸導過程中,原告車內散發酒氣,員警懷疑有飲酒,實施進一步檢測,於影片中可知原告多次有意以不正當吹氣方式規避酒精檢測,而後員警有清楚示範,原告應當知道如何正確吹氣,於多次酒測吹氣皆失敗顯不合理(吹氣失敗次數達30次以上),原告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
㈢原告固以「…因慢性阻塞肺病云云」等語置辯,惟觀上開採證
影片,原告抽菸、大聲與員警爭執,可見當下並未有肺病發作之情形,起訴狀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持續因肺病而就診之紀錄,難認原告當天確有肺病發作之情形,其嚴重程度亦難認達吹氣困難致無法正確實施酒測;又員警示範時多次成功,證明酒測器無故障情形,係原告以不當吹氣方式有意使酒測器無法感知,殊難認有配合員警之意思,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所指之消極不配合行為,員警依法開立拒測單,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核其行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㈢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因其肺活量不好、慢性阻塞肺病,致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20幾次沒有通過,並非不配合舉發機關員警稽查等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19日記載「慢性阻塞性肺病,長期藥物治療中」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本件經本院函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14年6月18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38251號函說明二內容(本院卷第111頁):「查鐘員(即原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接受長期藥物治療,目前病情控制良好;該員於108年12月20日肺功能檢查結果呈現正常通氣功能,依據肺功能檢查操作準則,病人吐氣時間至少6秒鐘,綜上研判鐘員病情尚不致使其無法吹氣3至5秒。」可知被告實施呼氣酒測時,原告肺功能應不影響其吹測之能力。且於林警密錄器-1.MOV,影片時間:22:01:26-22:01:33處,原告開始正式實施酒測,員警對其實施第一次酒測,未吹氣成功;……於林警密錄器-4.MOV,影片時間:2
2:08:50-22:09:10處,員警對原告說明這是給最後一次機會吹測,並提醒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於林警密錄器-4.MOV,影片時間:22:09:16-22:09:24處,員警對其實施第二十九次酒測,未吹氣成功;於林警密錄器-4.MOV,影片時間:22:09:48-22:09:52處,員警說明原告多次未吹測成功一部份係因原告皆未打開嘴巴吹測,屬刻意使用不正當方式;於林警密錄器-4.MOV,影片時間:22:10:09-22:10:19處,員警對其實施第三十次酒測,未吹氣成功;又於林警密錄器-10.MOV,影片時間22:29:17處,原告在一旁抽菸,顯示肺部當下並無不適等情,有被告整理採證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本院卷第79-96、137-141、149-162頁)可稽。顯見原告在身體尚無未能接受酒測之情形,竟連續吹氣失敗次數達30次,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客觀上足認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是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復狀請查明另一酒醉同事林順福(本院卷第109頁)等云,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