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849號原 告 張書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l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l14年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269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崁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等規定,以l13年l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製開l14年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當時經過一輛車聽到該車按喇叭,因擔心是否發生碰撞,才下車詢問該車主避免衍生肇事逃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2024/07/04 19:18:24時,
系爭車輛於車道上暫停開門下車走到檢舉車輛前;又於影片
19:18:44綠燈時上車到16:18:49才開動車輛。而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且已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末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7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第67頁)、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3-57頁),於畫面時間
17秒至21秒時,交通號誌顯示紅燈,系爭車輛車身超越停止線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及車道上,系爭車輛駕駛並開啟車門下車走向左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嗣系爭車輛之另名乘客下車,系爭車輛駕駛始返回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5秒時,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駕駛返回系爭車輛並站立於系爭車輛旁;於畫面時間29秒時,號誌燈仍為綠燈,系爭車輛駕駛進入駕駛座後,系爭車輛仍暫停於車道上而未駛離,暫停期間約有4秒,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道空曠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亦無突然發生車禍、物品掉落等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是依上開採證影片截圖照片之內容,堪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暫停之事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因遭他車輛按喇叭故下車確認是否有發生事故云云,並不該當上開所舉事例中,於行車前方發生難以預防之急迫危險,而該當「突發狀況」之情,且縱原告因擔心有道路事故欲停車處理,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警示後車方得緩慢減速靠路邊停車,而非於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上,反致交通來往之危險,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