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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851號原 告 張秉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1L4J7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即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1L4J742-1號(下稱原處分)之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內部單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秉業(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斜坡道、圍牆、鐵捲門均係住戶違法設置,斜坡道部分並應限期拆除,惟迄今未拆除。當日原告有向舉發機關員警反應此事,員警未予詳查,盲目開單,檢舉人形同詐欺,市府應立即拆除該違建;原告並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及舉發機關函覆,可知系爭通道係連接該地點住戶之唯一通道,又該地點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範圍,是以原告停車位置應屬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系爭地點係有人居住、使用,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造成該處進出空間縮減,人、車進出困難。是被告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裁處,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

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經查,依卷內取締違規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

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27-29、77-81、95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停放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依前開說明,自屬道路範圍;再者,依上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擋住○○○路00巷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大門及鐵捲門而妨礙該住戶人、車之出入外,其所停放之○○○路OO巷為「雙向單線道」,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凸出道路右側路燈,並佔據○○○路OO巷東往西車道至少半個車身之寬(本院卷第77、81頁),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駕駛、用路人行經該處時之風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顯有妨礙該路段、人車通行之情形。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住宅之斜坡道、圍牆及鐵捲門為違建,

該住戶並無通行權,原告亦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云云。然查,原告在該「雙向單線道」之車道停車,導致路幅縮減而妨礙其他車通行等節,已如前述。再者,系爭住宅之圍牆、鐵捲門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勘查後認定屬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無施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予以拍照存證列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回函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該鐵捲門於拆除前仍非不得通行;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阻擋系爭住宅之鐵捲門外,車頭已延伸至大門範圍,難認無妨礙該住戶之人、車出入通行。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停放系爭車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