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859號原 告 蕭玉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H90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H90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5月28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ZH903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下稱系爭地點),因碰撞停放於該地點,訴外人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填製掌電字第CBZH90309、CBZH90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飲用酒類待休息12小時後,其自認意識清醒,生理狀態與
未飲酒時完全相同,才決定駕車出門。而後在系爭地點因巷道狹窄,不小心擦撞停靠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了積極與訴外人商討賠償事宜而報警,然而到場員警反對我實施酒測,並移送警察局及地檢署。法院應調查警員於實施酒測時「是否有全程進行錄影」、「是否有向原告告知儀器檢測流程」、「是否有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完成檢測後,除有明顯異常情形外,不論有無超過標準,是否有實施第2次檢測」,及酒測檢測之儀器設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標章」是否逾期或使用次數超過規範次數。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吊扣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為「1年至2年」,惟本件係我主動報警,違規情節尚輕,故原處分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最長期間即2年,應有裁量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員警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又原告坦承於
昨日2點許有喝,故對原告實施酒測。依採證影像內容,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規定,酒測器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頁)、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以及現場照片17張(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1.員警要求原告酒測之程序合法: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碰撞訴外人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經原告報警處理。而後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聞得原告身上有酒味,並經酒精簡易探測器測得有酒精反應,故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3至175頁),可見原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生交通危害之實施酒測要件,何況員警當場聞得原告身上有酒味、經簡易測定亦有酒精反應,故其對原告施以酒測,當屬合法。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原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⑴經查,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0.21MG/L。而員警於酒測前有先確認原告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仍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提供全新吹嘴後,才對其實施酒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5、6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77至181頁)。復參諸卷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5頁),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13年6月11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型號HONGYUAN、儀器器號BA404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2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比對原告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可見檢測日期為113年10月26日,測試案號為39,尚未達1,000次,足證原告接受上開酒測器檢測時,該儀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檢測結果應當正確。再依附表編號6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71頁),員警以同一儀器對訴外人檢測之酒測值為0,並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益徵該酒測器正常運作中,能準確判別施測者之吐氣酒精濃度高低,堪認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
⑵復依編號2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自陳於當日2時至3時許,飲
用酒精濃度約40%之威士忌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於警詢中則陳稱:我在家喝了一杯威士忌大概300cc以內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審酌原告在酒測當日有飲用並非微量、酒精濃度高之威士忌,依其智識、社會經歷(本院卷第133頁),當就體內可能尚有酒精殘留一事,無不知之理。況在現今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常情下,自應更加注意在酒後等待足夠之期間,待酒精完全代謝後再駕車上路,然卻疏未注意而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被告自得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不知體內酒精尚未排出,不應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1.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當屬合法。
2.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罰過重云云。然查:⑴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適用,先予敘明。
⑵復觀諸裁罰基準表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違
規,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告駕照2年,於法無違。原告雖稱本件係其主動報警,才發現其酒測值超標云云,然原告報警係因其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由肇事者自行報警一事無涉,自不影響酒駕行為之輕重,況本件原告亦非於員警酒測前即自承有酒駕行為,難認有何情節特別輕微之情形,是原告所述,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1026_132319_457.MP4、2024_1026_132618_458.MP4、2024_1026_132918_459.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6日 13:22:48至13:26:18;13:26:18至13:29:17;13:29:18至13:29:27 此為員警(下稱員警A)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始見現場有兩名員警,員警A正填寫交通事故調查表,資料填寫完畢時員警A向站立在兩三步距離外之訴外人、原告表示「看你們兩個…看起來都沒有喝酒,阿就同意不做酒測。看起來兩個都沒喝酒嘛對不對,同意不做酒測,我們趕快結束好不好。」,過程中原告有搖頭動作,並對員警A應答「好,沒問題。」(13:23:49至13:23:59,見附件圖片1)。後為訴外人向員警A描述車子停放在家樓下被原告開車撞倒,其在聽聞碰撞聲響後立即下樓查看之事發經過、員警A請訴外人及原告簽收資料、及請雙方拍攝相關資料用以申請保險等 (13:24:03至13:29:27)。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3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1026_133059_46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6日 13:30:28至13:33:04 此為上開員警A 密錄器影像,惟與前揭459.MP4 影片畫面有中斷,畫面之始為原告與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B )對話,員警B 問:「喝幾杯?」原告表示「昨天喝大概2 杯左右」,詢問員警A「我現在嘴巴有酒味?不然我現在吹一下看看」(13:30:30至13:30:37) ,員警B 即以酒精探測器對原告施以測試,酒精探測器並亮以燈光呈現有酒精反應(13 :30:38至13:30:40,見附件圖片2至3)。員警A 詢問昨天幾點喝酒,原告回答「我昨天大概2點多3點。」(13:30:54至13:30:58) 及「喝威士忌」、「40% 」等語(13:31:09至13:31:15) 。員警B 表示「因為我聞到你有酒味啊」(13:31:22至13:31:24) 。員警A表示現在必須實施酒測,剛剛是以檢知器檢測,正確要用測試器(13:31:55至13:32:08) 。 本院卷第169頁、第173至1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1026_133059_461.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6日 13:33:29至13:34:15 此為員警A 密錄器影像,與前揭影片460.MP4 畫面有中斷,畫面之始為員警A 請其他員警支援送酒測器,後續則等待酒測器送達。(13 :33:30至13:34:15) 。 本院卷第169頁 4 ⑴檔案名稱: 2024_1026_133059_462.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6日 13:39:34至13:43:04 此為員警A 密錄器影像,與前揭影片461.MP4 畫面有中斷,畫面之始員警A 表示聞到原告酒味很重,員警B 附和表示對啊,(13:39:35至13:39:43,見附件圖片4)。後員警方A 、B 認為本案係因車禍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聞得原告身上有酒味,故應改以車禍處理交通案件,因此通知訴外人下樓,要求一併對訴外人實施酒測。等待酒測器送達過程中,原告與訴外人交談「因為我前一天1 點的時候結束,他們剛剛說我身上有酒味,所以就叫我吹。我剛剛吹他那支是0.124 。」(13 :41:42至13:41:55)。影片最末員警A 向原告確認「你說你是昨天喝的對不對」(13:43:03至13:43:04) 。 本院卷第170頁、第175頁 5 ⑴檔案名稱: 2024_1026_134304_463.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6日 13:43:04至13:46:04 此為接續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回應「對啊,昨天喝的」,員警A表示「那也超過15分鐘了」,原告回應「算起來喝完已經超過8小時了」,員警A 即表示那等一下直接施測,員警A、B表示「等一下還是給你漱口」,原告表達感謝(13:43:04至13:43:18)。酒測器送達(13:45:05),員警B給予原告滿瓶礦泉水,原告開始漱口,且可見原告大量喝水、漱口,將整瓶礦泉水使用殆盡(13:45:13至13:45:47,見附件圖片5至9)。員警A表示那就直接實施酒測,原告應允「好,沒問題,可以」(13:45:48至13:45:50)。員警B向原告表示吹嘴為新的、幫其拆開,原告表示沒問題 (13:45:53至13:45:56,見附件圖片10)。 本院卷第170頁、第177至181頁 6 ⑴檔案名稱:2024_1026_134604_464(原告吹測) .MP4、2024_1026_134604_465.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0月26日13:46:04至13:52:03 此為接續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B開始實施酒測,並向原告說明以「含住,像吹氣球一樣」之方法使用酒測器,並持續以指示「來、來、來…」引導原告吹氣(13:46:04至13:46:22),後酒測器運作時,員警B全程讓原告觀看酒測器畫面,最後測得酒測值為0.21(13:46:25至13:46:26) 。後續員警B 亦以相同酒測器,拆封新吹嘴後對訴外人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而後原告家人到場討論如何移車,員警並未再度對原告實施酒測 本院卷第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