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861號原 告 林文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文隆(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停放地點是無劃設紅線之畸零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為劃設紅線路段,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後輪均停放在紅線範圍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二)經查,系爭地點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前車身雖未及於紅實線劃設範圍,但後車身及後車輪已屬紅實線劃設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43頁),而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未合。又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