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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38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863號原 告 虹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岱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行為(第67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第4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該禁止停車黃線區域,原在「本路段科技執法」

警告標誌牌之前(檢附現場照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違規超速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300公尺內,即可裁罰」,反之在標誌後的100公尺前及300公尺之後,即不可裁罰,更遑論在警告標誌前。又科技執法應該有前述警告標誌之適用,在警告標誌前違規,應該不能以科技執法取得證據而裁罰,否則違反設置警告標誌的用意。查本件執法單位在警告標誌前取證,明顯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違規照片拍攝時間間隔已超過3分鐘,且原告已於申訴

書內自承,是原告確有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實線)違規停車,應堪認定。該路段確係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其所劃設之標線非常明顯,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是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16時57分將車輛停放該處,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原告固以「……該禁止停車黃線區域,係在『本路段科技執法』

警告標誌牌之前……科技執法應該有前述超速警告標誌之適用……」等語主張撤銷處分。辯稱科技執法路段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意旨,於科技執法警告標誌前違規不可裁罰,惟該裁定係針對超速之違規事實特性及立法目的所作成,與本件違規停車之狀況顯有不同,原告對於此裁定之認識有誤,無法適用,且判斷有無違規停車屬實體上可罰性之判斷,與科技執法是否適用該路段無涉,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綜上述,系爭車輛於標線可清楚辨識之禁止停車線(黃實線)

停車行為,自該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係誤解法規,並不可採。再者,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係包括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三者,若欠缺其一,即非屬「臨時停車」而為同條第11款之「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規定,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而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經查採證照片4紙(第67頁),日期均為0000-00-00,時間為16:57:35、16:58:31、16:59:31及17:01:01,所示時間已逾3分鐘,且由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道路旁並設有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則系爭車輛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止時間逾3分鐘,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不能以科技執法取得證據而裁罰及引述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乙節,按本件科技執法自動設備所拍攝者,係以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數據準確性判斷之違規,且具可驗證性,而就科技執法之地點、路段並設置有「本路段科技執法」之標示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科技執法設備業經公告於網站,有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可參,任何人均得輕易查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況且,原告違規停車處所地面劃設有黃實線乙事,復為原告自提照片所自認(第15頁),系爭科技執法採證影像如實呈現該路段劃有黃實線指示禁止停車,而原告違規於劃設黃實線路段停車之客觀事實,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據以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況且法並無明文規定在「本路段科技執法」標誌牌之前,為不得舉發及裁罰處所,原告自為主張,毫無可取。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旨案所涉係針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同條第3項中,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取締,應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核與本案無涉。是原告前開所執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7